返還出資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訴-900-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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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吳釧瑋 被 告 王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分別於111年 1月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資本金(下稱系爭資本金)予被告經營網路行銷事業,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利益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惟原告已給付前揭各期資本金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111年2月及同年3月之利益金後即未依約給付利益金予原告,則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故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約,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屆期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資本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 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返還系爭協議之資本金即投資款18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 資本金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出資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轉帳截圖等件(見審訴卷第13-17、19-31頁)為證,且為兩造陳述一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協議書之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乙節,被告僅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應就系爭資本金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前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云云,固提出其自銀行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交付180萬元現金對話截圖(見審訴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53-57、69頁)等件為證。然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79萬元現金之交易明細,然此無從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返還原告系爭資本金之用途,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交付180萬元現金對話截圖,原無日期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否認該對話截圖之內容為其本人之對話,由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包含傳訊時間、前後文之完整對話紀錄後(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始提出附具日期為111年4月21日之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細觀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21日對話截圖,其中內容為:「180萬剛躺在廁所點完沒問題了」、「合約書我在燒掉」之傳訊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21日下午3:16、下午3:17,但同日下午8:04、下午8:05,原告卻傳訊被告稱:「阿樂拍謝,我們剛剛討論完實在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短時間弄100多萬,所以只好選擇先把錢拿回來」、「拍謝,再麻煩你了」,被告則於同日下午8:51傳訊回覆稱「先來去吃飯餓死了」、「今天感覺很能吃」等語,原告復再傳訊表示:「錢的事再拜託了,不然我也不知道下禮拜要約哪天」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自承兩造金錢往來僅有系爭協議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6頁),則可知被告倘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其豈有在原告於同日下午8時許仍傳訊表示要將錢拿回來一情,未為反對意思,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仍無前後文可供比對,故本院自難採認被告所稱其已返還原告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一情屬實,是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業已返還系爭資本 金,此外,其就所抗辯業已返還系爭資本金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8日(見審訴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