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訴-906-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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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蔡家臻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孔仁奕 張名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 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振堯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7,555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新臺幣47,555元、新 臺幣4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0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如後所述(見審訴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文化高鋒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事務,分別與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分別提供被告社區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499,800元(含稅)、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每月389,550元(含稅),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嗣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復於113年1月4日簽署委任服務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合意自113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增加聘用月薪54,600元(含稅)之保全1名,是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變更為113年1月份為547,355元(含稅)、113年2月份至12月份每月為554,400元(含稅)。 ㈡詎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會),以與原告二人間上開契約違反社區規約之乾淨採購條例為由,提案將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由原告更換為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聯安公司,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二人於翌日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為此於113年1月31日辦理交接後撤離,113年2月1日起改由聯安公司接手。然原告二人於履約期間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得終止契約之特別理由及其明確證明,僅因被告自己內部問題片面終止,顯無正當理由。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致原告二人除須提前辦理人員調度及資遣而花費相當人事成本,復無法賺取原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合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要件,且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二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若未經被告片面終止,於剩餘契約期間(即113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原告二人本得依約提供服務而享有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惟於契約終止後喪失此利益,致受有損失,爰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央保全公司1,097,712元(計算式:每月保全服務費554,40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保全服務業淨利率18%=1,097,712元)、賠償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計算式:每月管理服務費389,55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其他服務業淨利率6%=257,103元)。 ㈢另原告二人已於113年1月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應於次月5日 即113年2月5日前,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系爭確認單約定給付原告二人113年1月份保全服務費547,355元、管理服務費389,550元,合計936,905元,且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日撤出系爭社區時,兩造就系爭社區物業移交事宜另簽訂撤場確認書,載明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29日前將上述1月份服務費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委託中央管理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外牆無人機空拍攝影作業,自應依約給付管理費用4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21日發函原告二人略指稱:系爭確認單係後來增加之文件,勞務費用與原簽立之合約金額不符,且中央管理公司委派無人機空拍外牆攝影作業之執行人,是否具土木或建築結構等技師證照,及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之公信力等語,且依此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匯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344,550元,尚分別積欠保全服務費47,555元(計算式:547,355元-499,800元=47,555元)、管理服務費(即空拍機執行費用)45,000元(計算式:389,550元-344,550元=45,000元)。然而,系爭確認單係時任被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嚴雅亭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新增聘用保全係經兩造共同協商同意,且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屬有利被告社區住戶之措施;至於進行無人機空拍外牆攝影作業,亦是受嚴雅亭之委託,目的係為查看系爭社區外牆有無汙損、毀壞,以確認原告二人正式進駐社區後有無應立即維護、修繕之需,此應與執行人員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或執行人員有無相關技師證照無涉。被告積欠之上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實已逾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期限,應自113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二人自得依法請求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㈣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系爭管理契 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4項、系爭確認單、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48,886元,及其中1,097,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55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304,598元,及其中257,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依113年1月3日協商之共識而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此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第14頁記載「A1-28F住戶:…在1月3日有跟中央孔副總(即原告代表)面對面溝通一些事…孔副總當場公開承諾,只要你們(即被告)區權會合法的通過決議,我們(即原告)願意退場…(孔副總有點頭)」等語,及起訴狀原證6函文記載「依據…與貴公司於113年1月3日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內容可明,故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署之撤場確認書,僅記載「貴會(即被告)…同意將113年1月份管理服務費…匯入」等語,而未再記載其他費用,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二人不得請求其他任何費用。另兩造簽署撤場確認書時,因原告未列出113年1月份服務費合計936,905元之明細,被告始於113年3月21日發函請原告二人就相關爭議金額作解釋,惟原告二人迄今仍未釋明爭議之細項,難認被告有逕為給付之義務。又縱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係被告單方面終止,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損害,並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終止後喪失之利益(即剩餘11個月契約期間之淨利),亦無理由。再倘認原告二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求償違約金,惟該等契約條款之真意,應指任一方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將以1個月之服務費用、保全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而言,況原告二人並無實際薪資或資遣費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內容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 ,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約原告二人應分別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中央保全公司與被告又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依上開契約被告則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月服務費547,35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0元(含稅);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含稅)。 ㈡113年1月3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 曾經邀同原告副總經理即孔仁奕商談物業管理契約一事。主委嚴雅亭同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等管委會成員,事後接到通知才到場。 ㈢孔仁奕曾在系爭社區召開113年1月20日系爭區權會議時列席 。 ㈣被告以113年1月30日文化高字第113013001號函通知原告二人 ,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其說明略載:被告係依照文化高峰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與原告二人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語。 ㈤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 ㈥被告就113年1月分之服務費,於113年3月29日分別給付中央 保全公司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344,55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二人關於空拍機費用45,000元及服務確 認單所記載增派保全人員的報酬47,555元?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賠償113年2月至113年12月之預期利益,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嚴雅亭代表與原告二人於112年10 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原告二人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復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被告為此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月服務費547,35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0元(含稅);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含稅)。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曾經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奕商談物業管理契約一事,孔仁奕並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列席,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與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函予原告二人通知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則於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被告嗣於113年3月9日分別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34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及保全服務費用明細表、系爭管理契約書及管理維護費用明細表、委任服務確認單、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被告函文、撤場確認書、原告二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至45、47至61、63、65至95、97、117、119至121),得認真實。 ㈡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但原告二人不得請求 因終止契約所失預期報酬利益: 1.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等人,對於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乙事有 所質疑不滿,故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奕商談兩造間物業管理契約存廢之事,嗣113年1月20日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孔仁奕亦到場列席,會議期間有社區住戶提及若終止契約與原告二人會有違約問題時,會議主席吳怡諒為此補充說明孔仁奕於113年1月3日當日曾允諾只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的通過決議,原告二人願意退場等語時,孔仁奕當場以「點頭」方式表示確有此事,此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見審訴卷第91、93頁),然而孔仁奕於開會期間亦曾為陳述:「管委會、今天住戶覺得中央保全要撤場,沒問題、我們撤場,撤場就依照合約精神去做處理,這樣子而已,絕對不是像陳美珍女士講的,我無條件撤離」、「你(指吳怡諒)斷章取義,我說我可以退場,但是就是要回歸到合約」等語(見審訴卷第73、93),並於本件審理時證稱:撤場確認書內容是原告所擬,撤場當日是協理去移交,為何原告沒有將未來求償部分列入,是系爭區權會時我有提到損害賠償部分,住戶主張賠償金額要在法院談,我是就當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佐以證人嚴雅亭到庭證稱:113年1月3日在場有我、洪副主委、吳怡諒、陳美珍、項先生、邱先生、孫先生、吳媽媽,都是社區住戶,其中我、洪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都是屬於管委會成員。主要是項先生、吳怡諒、陳美珍、邱先生先找孔副總談,談了約一個小時後,才叫我們委員進去聽,是孫先生說希望我們幾位委員也進去聽,因為有些住戶態度很強硬。當天孔副總與項先生他們討論時,我們委員距離比較遠,到後來講的依照合約是因為項先生後來越來越大聲,口氣不好,孔副總就說如果是這樣的態度,就依照合約,項先生雖然在過程中有說原告的素質比聯安公司好很多,但如果原告不接受他們的條件,就要求原告退場,當下孔副總才說,如要求他們退場,就依照合約。系爭區權會開會當天,主席吳怡諒、孔副總的陳述與會議紀錄差不多,但是孔副總有要表示說吳怡諒沒有把他說要照合約走的事實講出來,但被吳怡諒制止不讓他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則113年1月3日當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固雖在場,卻未能參與討論,吳怡諒等人雖為社區住戶,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簽訂有所不滿,但得否代表系爭社區與原告二人為任何協議,尚非無疑,而證人嚴雅亭上開證詞,亦足證明當日孔仁奕並未有吳怡諒所陳述之允諾。另再參照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孔仁奕當天發言過程確實屢遭出席住戶、主席打斷或制止(見審訴卷第73、75、77、79、85、93頁),亦即孔仁奕確如證人嚴雅亭所證稱,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並無足夠時間表達其完整意見,是僅憑吳怡諒開會當場所言,實不足以肯認兩造間曾有只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原告二人願合意終止契約、無條件退場之約定,是縱使系爭區權會果然表決通過終止契約之提案,被告並據此於113年1月30日發文原告二人表示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仍難謂原告二人曾有同意終止之意思,而應認僅為被告一方之任意終止行為。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契約期間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確證明,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得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同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有損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37、39頁),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亦為類此之約定(見審訴卷第53、55頁),前開契約條款就契約終止事由,僅約定得由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種情形,且禁止其中任一方得為任意終止,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特約應不生拘束力,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單方面終止契約行為,自仍生契約任意終止之效力,先此敘明。 ⑵又前開契約條款就終止權之行使,約定有一方應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之預告終止期間及其方式,究其立約本意,蓋使一方先行通知契約將行終止,令他方得先期明悉其情,俾作適當因應準備以避免或減輕因事出突然致受不測損害,係出於保護契約當事人之目的,則解釋上於一方為任意終止契約時,亦應比照辦理,始符契約本旨。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二人,而是在系爭區權會決議後,逕於113年1月30日以函文書面通知原告二人關於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將於翌日終止乙情,業如上述,被告不具正當理由,未依契約所定期間先行通知原告二人,即逕行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衡情亦非於適當時期為之,可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二人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前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既許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使契約向將來失卻效力,如再許他方以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名義請求給付終止後之未到期報酬,則於行使終止權之一方言,實與契約未終止無異,減卻其行使該項權利意願,亦使該條項規定形同具文,故縱當事人於契約就此節亦有應賠償損害之明文約定,然權利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應同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限制,始符法意。查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終止後,原定契約期間113年2月至113年12月基於被告應分別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總額,各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淨利,實乃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中央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中 央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45,000元,均為有理由: 1.查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4日訂立契約,約定中央 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增派保全人員1名,每月服務費54,600元等情,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並據證人嚴雅亭證稱:系爭確認單是我代表簽署,因中央保全公司依照原本聯安公司的人員編制,認為可以縮減人力,但進駐後發現人力不足,且與聯安公司交接不完善,社區一片混亂,就建議說增加一位組長,並於1月5日就派人員過來,做到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中央保全公司則指派保全人員葉柏謙值行勤務,有葉柏謙出勤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確有訂立上開增派人員之契約,中央保全公司亦有依約履行,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新增人員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計算式:56000元÷31天×27天=47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又查被告與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訂立契約,約定 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為系爭社區提供大樓外牆無人機拍攝檢查,服務費用45,000元等情,有委任服務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證人嚴雅亭就此證稱:我於112年10月間,代表委託中央管理公司就系爭社區進行空拍機外牆攝影作業,我於112年8月1日接任主委時,大樓很多工作合約只到年底,總務委員負責的是維修外牆合約,但契約內容有很大問題,例如高樓層外牆磁磚脫落,廠商說已經修繕,但行外觀看都一樣,所以總務委員孫先生才建議進行外牆的拍攝。中央管理公司開價5萬元,委員問說可否殺價,我就找孔仁奕殺價,他說算45,000元,中央管理公司執行作業後,有給管理委員會一本照片和檔案隨身碟,我卸任後有交接給後手。我不太了解中央管理公司關於空拍機服務人員的相關資格、證照,我、洪副主委、吳媽媽和孔仁奕聊,他的論文是空拍機相關,吳媽媽的公司是空拍機零件製造商,對此區塊很熟,同意委託孔仁奕來做,他的報價很低,我們也認為不合理,但他意見是既然我們委託他們為社區管理物業,空拍機作業算是回饋,據我了解空拍機出動1趟30分鐘收費26,000元,中央管理公司足足作了4天,還不包括給我們的那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1頁),而中央管理公司亦有照契約約定執行空拍機攝影作業,並整理製作「文化高峰會外牆檢查報告」之表冊1冊(見本院卷一第99至526頁),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外牆是證人嚴雅亭自己建議拍攝,非總務委員孫先生所為;空拍款項於112年11月18日已支付(註:後經被告扣還),非證人嚴雅亭所稱其卸任時尚未支付;中央管理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與委任服務確認單所載不符,有違稅法;中央管理公司無此項營業項目,孔仁奕也有專業證照;空拍機違反飛航管制規定;證人嚴雅亭卸任時未移交照片等,而是自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然前開所辯均與該部分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有付款義務之認定無關,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係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有撤場確認書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17頁),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未於113年2月29日依約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二人逕以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繳款日本月5日為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計息,自有未洽,核不能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中央保全公司47,555元、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45,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為宣告。至原告二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