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訴-91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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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迄今已3、40年,因有債務問題,故依序借名登記予女兒張馨尹、女婿李毅達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保管。嗣因原告之子訴外人張智皓有資金需求,而原告已逾8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110年1月3日透過張智皓與其友人訴外人即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之負責人鄒源森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合鉅公司,並由合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詎合鉅公司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任意向第三人借款,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合鉅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鄒源森表示其並未與原告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 且縱原告為借名人,仍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返還請求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馨尹名下,於91年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毅達,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合鉅公司迄今。又於112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2.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合鉅公司方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馨尹、李毅達、合鉅公司名下。惟該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僅具有請求合鉅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其與合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