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訴-91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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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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