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3-訴-918-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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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