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訴-92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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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劉明堂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四維向被告購買車輛,因而積欠被告 車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車款),雙方約定張四維應於民國86年1月21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車款債務之擔保。嗣張四維已將系爭車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車款債權仍存在,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車款債權依法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1月23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 及張四維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之系爭車款債權, 債權金額為53萬元,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月21日。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車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 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1年1月23日設定,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明文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要件之前,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本不適用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車款債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無從預見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許為設定登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是基於私法自治,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車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之系爭車款債權,且張四維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車款清償期,即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6年1月21日,而被告於系爭車款清償期屆至後15年內,未曾向原告行使系爭車款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切結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79頁),堪認為真,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車款請求權已於清償期86年1月21日屆至後15年即101年8月2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情自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於86年1月21日屆滿而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僅有擔保系爭車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又系爭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且已確定而不會再發生擔保債權,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登記日期:81年1月23日 登記字號:抵登字第1239號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3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明堂、張四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1鳳字第1574號 設定義務人:劉明堂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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