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訴-93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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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胞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原告於當日晚間9點許返回兩造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花瓶毀損該處會議桌,使被告心生恐懼並聲請家事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非己所親身見聞而為臆測,後經高少家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時亦無法提出,惟原告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令需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被告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⑵被告又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之   水晶吊燈由原告毀損後,被告才去購買錄影機,這個燈具跟   3年前的燈具一樣,碎裂的情況也一樣等不實事項,後原告   向高少家法院對被告之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中,亦有   記載被告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實置辯,原告不服而就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   字第65號駁回裁定而確定。 ⑶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均無上開指控事項,仍報警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讓原告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始撤回,又   或在高少家法院審理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案件中為不   實陳述,顯係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名   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是有依據始去報案,當 時報案是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故意或過失去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㈡又縱認有理由,惟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年及109年間,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以上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並稱系爭住處一 樓大廳之會議桌玻璃遭原告毀損,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後經法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 年度司暫字第284 號暫時保護令,其中主文諭知原告須於106年8 月25日9 時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於同年10月26日經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內之水晶吊燈遭原告毀損。   ㈢原告於109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審理程序中,被告再度稱原告砸水晶燈等情,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駁回裁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原告有毀損家具之家庭暴力行為,據此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裁准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為此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又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再向三民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毀損系爭住處水晶吊燈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高少家法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至遲分別於106年8月2日(即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之送達證書,見該卷第67頁)及109年7月6日(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之送達證書,見該卷第241頁)時,已知被告為本件侵權事實之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卷一第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即無從 行使,從而,兩造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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