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訴-93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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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怡榕即鑫樂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鑫樂鍋物即陳怡『蓉』」,惟檢 附之各項書證所載借款人姓名均為「鑫樂鍋物即陳怡『榕』」,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後,確為陳怡『榕』,爰更正當事人欄姓名如上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得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於11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申請延長償還期限至124年8月27日。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 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860,85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86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4,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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