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V-113-訴-96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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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聲 明 人 林世文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李惠慈即永安工程行與被告捷修工程有限公司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 二、聲明意旨略以:永安工程行負責人已由李惠慈變更為林世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永安工程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20日 已變更負責人為林世文乙節,固經聲明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9月23日函文、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基本資料可據(見訴字卷第49至55頁);惟永安工程行既為獨資經營,而與原經營者即李惠慈係屬一體,起訴時亦係將原經營者李惠慈列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永安工程行並非法人,又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當事人實為李惠慈。縱永安工程行之負責人由李惠慈變更為林世文,亦非屬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形,自無由林世文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事由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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