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3-訴-986-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