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3-訴-990-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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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古啓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謝翠珮(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如(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王新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356股股票,及上開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69,404元均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持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1356股之股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暨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9,404元(下稱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41頁;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參加和泰汽車公司之「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普 通股股票」事宜,原告為增加認購和泰汽車公司股票之中籤機會,而與王新發(100年9月16日歿)口頭約定借用王新發名義登記認購,若中籤即由原告繳納股款,股票則借名登記予王新發名下,及股票出售所得價金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雙方約定後,王新發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認購資料參加抽籤,直至86年1月間,經和泰汽車公司通知中籤及繳納股款,原告遂依約繳款後而取得和泰汽車公司股票1000股,因和泰汽車公司股價不佳,而遲未指示王新發出售,歷年僅領取該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王新發名下登記之和泰汽車公司股票增為1356股(即系爭股票),現金股利金額為269,404元(即系爭股利)。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間接獲股務代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通知,始知悉王新發已死亡,因此原告與王新發間之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即因王新發之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就王新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王新發生前與原告並無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應就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原告繳納及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管理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為佐,其主張與王新發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㈡王新發生前即具繳納股款52,500元之資力,並無理由出借名 義予他人代為投資或抽籤;況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股務資料,取得原因眾多,無法僅因原告持有上開文書而推論王新發借名予原告參加認購系爭股票,雖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但此種情形所在多有,縱王新發所填寫申購股票之通訊址非其戶籍址,僅能說明王新發指定該地址為通訊地址,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王新發於86年1月間中籤認購系爭股票迄今已逾27年,原告從 未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和泰汽車公司分派系爭股利,顯見原告就系爭股票原本預計轉售之利得或股利孳息毫不在意,原告既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實有疑問;又王新發驟然離世,其生前來不及使被告知悉其名下有系爭股票,原告僅以王新發未曾領取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即主張其與王新發間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新發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1-79頁)。  ㈡王新發為和泰汽車公司股票抽籤之中籤戶,其自85年起至113 年7月10日止,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票共計1356股(即系爭股票),歷年未領現金股利總額為269,404元(即系爭股利),此有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112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查詢資料、承銷股票領取單等文書(即原證4)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1-23、49-51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 票、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其借用王新發名義參加系爭股票認購中籤,並持有 王新發身分證及印章;嗣系爭股票中籤後,相關股務通知文件亦寄送至原告住居所;系爭股票之認購股款52,500元,係由原告於86年1月2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繳納等語,並提出王新發身分證影本、中籤通知書、「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下系爭繳款書)、承銷股票領取單為證(審訴卷第15-25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審訴卷第19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其1、3、5、6載明「1.本繳款書請詳實寫並蓋妥印章。3.第四聯為領取股票憑證,請妥為保管。5.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6.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再系爭繳款書之股東蓋章欄亦蓋用「王新發」之印文(審卷第19頁)。再參以一般人可取得他人身分證、印章之原因,大多為辦理財產登記之需要,而依現有之證據,原告、王新發間並沒有存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難謂有違常理;另系爭股票之認購款為原告繳納,認購款繳納後,經收款銀行蓋用收款章之系爭繳款書亦由原告持有迄今,並未交付王新發持有,況迄今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院卷第47、63-105頁),因此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可推認原告與王新發間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 、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定之。  2.王新發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代 原告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王新發已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而王新發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共1356股、系爭股利共計269,4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王新發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而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系爭股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即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自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票269,404元(即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842,076元(審訴卷第107頁),及系爭股利金額為269,404元,二者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應併算價額,其價額共計1,111,480元之情,據此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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