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訴-99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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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蔡朋容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現金25萬元交予佯裝為取款專員「陳俊彤」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5萬元,並將該 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取款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結算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98頁、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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