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3-訴-997-202411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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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被電告稱有積欠電話 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繳,經原告否認後,對方告以可撥打165查詢;嗣由自稱為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或洪國強警官之人員復告稱略以:原告積欠1萬多元電話費未繳,及原告之台銀帳戶遭毒販從中領出300多萬元,原告涉及洗錢、帳戶已凍結,需清查原告銀行帳戶資金,要求原告匯款至地方法院公證官帳戶供清查,及匯款時記下辦理銀行辦理窗口號碼及辦理銀行行員姓名,且叮嚀不能告訴任何人等語,原告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10日至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察覺受騙,而於同日向屏東市民和派出所報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寄發111年偵字第17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法院及被告後,被告不取回系爭帳戶,以終止系爭帳戶,續遭用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已經確定,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 還有另外二個案件正在賠償,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訴卷第40、4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36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