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訴-99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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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王威勝 陳志豪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威勝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陳 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4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1萬188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威勝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志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陳志豪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5萬714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萬1175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1萬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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