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跟護-11-20241101-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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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135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AV000-K111353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蔡欣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開始對聲請人為跟 蹤騷擾行為,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案,並經鳳山分局於同日調查屬實並核發書面告誡,該告誡書業於同日18時06分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違反書面告誡,於同年月30日15時26分許,再陸續傳送多封自稱係聲請人之女友或老婆、請求聲請人照顧其子女、或告知自己之日常生活訊息訊息至聲請人工作之臉書網頁迄今;並先後於112年6月10日、112年10月7日、113年9月3日多次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要求找聲請人,並至服務台要轉交禮物予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限期陳述意見,迄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8日向員警報案,指訴相對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方受理調查後,於同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送達等情,有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鳳山分局111年12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鳳山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暨影像等件在卷可證(參卷第21至37、38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於111年12月30日即再對聲請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亦有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期間傳送至聲請人工作場所之臉書訊息擷圖、相對人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轉交禮物之書面及影片在卷可參(參卷第169至388、411至413頁,影片檔案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鳳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後不久,隨即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長達近1年10月,致使聲請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怖,並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暨斟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㈢至聲請人其他聲請事項: ⒈聲請人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禁止相對人查閱其戶籍資料部分,本院認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有該行為或為該行為之意圖,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⒉另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部分,雖具聲請人稱相對人在相關違反跟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中,曾經審判長指定辯護人,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事由等語,惟該案件審判長係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為由而指定辯護人一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在卷(參該案易字卷第175頁),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有身心障礙事由,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而有需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故亦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命相對人遠 離聲請人工作之場所至少300公尺部分,查聲請人工作之場所乃政府設立可供一般民眾使用之藝文場所,其場所之性質與一般私人工作場所不同,相對人本有使用之權利;再考量相對人固曾至該場所找聲請人,惟因聲請人工作職位及該場所之管制,相對人尚無法直接接觸聲請人;且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則若再命相對人遠離該工作場所300公尺,則將完全杜絕相對人在2年期間一般性使用上開場所之權利,難謂無輕重失衡之虞,是考量上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末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