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跟護-12-20241101-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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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046 相 對 人 許嵩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人常出入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立○○國中)。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對被害人(代號AV000K1120 46,姓名年籍詳卷)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調查屬實並予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再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盯梢、守候及要求約會等跟蹤騷擾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當日早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身○○店上班,將車輛臨停於同路000號前,下車進公司打卡後,下樓在公司外圍圓環尋找停車位,並由○○街左轉至○○街,再至○○路迴轉後遭聲請人衝出路口,伊再至○○街尋找車位,聲請人逼車拍照後離開,伊並非跟蹤聲請人,亦未掌握聲請人行蹤才出現在該處,也無跟蹤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行為,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受理聲請人報案後,已於112年3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此有書面告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復於113年10月9日在聲請人家周圍附近徘徊、觀望等請,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上班打卡,應先停好車位再至公司打卡,而鮮有先打卡再尋找車位之情形,是相對人所辯,已難採信。況相對人提出之個人班表簽名,相對人是於5時45分打卡上班,卻於6時12分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時間相距近半小時,而世界健身○○店附近○○街與○○路之交叉路口即○○路00號有ViVi PARK○○路停車場,而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在世界健身○○店上班,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之處,若相對人尋找停車場,應無庸耗費近半小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路00號之湯包店家、○○路00號之包手店家2次遇到,可見並非單純巧合,而係相對人刻意接近相對人活動場域,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基此,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有效期間。至於聲請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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