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跟護-13-20241205-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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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97(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並應遠離該場所至少5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鴨肉飯攤位工作,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10月間開始至伊工作處所嘗試追求伊,縱遭伊男友當面制止,並經伊工作店家禁止其用餐,相對人仍會在伊工作處所附近徘徊。又相對人因誤以為伊工作店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伊所有,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伊於113年7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詎相對人仍於收受書面告誡兩年內對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致伊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 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自112年7月開始至聲請人工作處所嘗試追求聲 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制止,並經聲請人工作店家禁止其用餐,相對人仍會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之店家吃飯,且因其想聯絡聲請人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警向相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仍以同一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等情,核與相對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簡訊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至32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多次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騷擾聲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及其工作店家制止,卻仍於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欲騷擾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經書面告誡後,仍於短短3個月內再度於同年10月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欲騷擾聲請人,可見書面告誡之手段已不足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之上開騷擾行為,確足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有繼續反覆發生之可能,已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3年7月1日 我吃飽了下午比較涼 阿玲什麼時候有空 我去找你。 2 113年7月2日 午安。 3 113年7月3日 聲請人吃飽了沒 我去找你。 阿玲寶貝(摳鼻。 4 113年7月5日 你在哪裡(手指退出鼻孔。 5 113年7月8日 人勒我要去吃飯了 我今天一整天有空。 6 113年7月11日 阿玲對不起 我做錯了 我以後常去陪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證據所在卷證 1 113年10月1日 傳送:「咳 颱風前要不要見面 咳咳 我請你喝 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 我的口水」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10月15日 傳送:「下午見 我吃丹丹」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10月21日 傳送:「晚上鍵 我去你那吃」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4 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 無 5 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表示想要吃飯,想見聲請人。 無 附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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