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V-113-跟護-14-20250106-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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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46(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蘇恩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路與OO路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跟蹤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因寶可夢手遊而結識,相對 人僅係在寶可夢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及互動等語。 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路與OO路O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跟蹤聲請人等節,有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車辨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僅係在寶可夢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及互動云云。然查,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對報案人……表達過喜歡的意思」、「先前是用Line,後來是用電話聯繫……因為報案人Line把我封鎖了」、「(你……向告訴人稱:『能不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很喜歡妳,我很想妳』等語,有無此事?)有」、「(報案人……向你表達明確拒絕意思後,你卻……打〈電話〉給報案人用意為何?)我是希望跟她能保持正常互動的關係,不要弄得那麼僵……我希望可以跟她回復關係」、「我好奇所以我停到OOO巷義大利麵店對面人行道看了她一下」、「我有停留想觀察報案人」等語(相對人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姓名年籍詳卷)亦於警詢時證稱:相對人曾騎機車在聲請人出沒地點繞來繞去、東張西望,並有核對、尋找聲請人機車之行為等語(證人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佐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拒絕交往後,仍以Line簡訊傳送:「我仍然很關心你」、「我也放棄我的自由與意志,但仍然得不到妳對我喜歡與關注及關心,我心好累,我真的從未對一個人如此上心與喜愛」等內容予聲請人(前揭Line對話截圖參照),顯見相對人係因對聲請人具有好感,而觀察、守候、追求聲請人,顯屬反覆或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又該等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乙節,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從而,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12日,明知聲請人在高雄市OO區OO路與OO路OOO巷口,仍以觀察、守候等方式跟蹤騷擾聲請人,相對人並自承:伊當時有在該處玩手遊一段時間等語(相對人11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參照),殊與不期而遇情節迥異,為免不法行為反覆或持續發生,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及程度,其發生原因及後續影響,暨其相關行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