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跟護-15-20250205-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除在網路社群軟體Threadsc或Instargram以其自己帳號flyshadow78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或發送訊息予聲請人之朋友打聽聲請人之下落而騷擾聲請人,或發送簡訊、撥打社群網路電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從未指名道姓發表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聲請人在日本東京時,伊僅係詢問相識的友人是否前往東京探望聲請人,伊有禮物要贈送聲請人,請其協助代為轉送,但該友人表示不確定要前往東京,伊並沒有主動探詢請人之地址;伊雖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僅止於希望將過去的誤會溝通澄清,並無不當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為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12月7日止,對 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相對人仍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陪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聲請人、跟蹤拍攝之聲請人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予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語,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1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不提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二)依聲請人提出下述簡訊內容所示:113年10日11日12:48 「I used to thought we were friends,even I like    you but yout treat me like a ATM machine,but you    are still my friend,a very good talking friend」; 113年11月11日5:27「我夢見了你,夢到你出了嚴重的車禍,我很擔心,但後來見到你沒事的樣子,我淚如雨下...」;113年11月15日17:47「你知道我曾想給你很多的愛,你知道我很想給你一個歸屬的家,我不在乎你對我做了什麼事?我也想說對不起...對你而我已經是很遠的人,可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我真的無法完全放下你,我是真的用溺愛的心情來面對你...」;甚至相對人於113年11月17日14:05留下長度約2分45秒及3分45秒之語音留言、113年11月17日17:24留下長度約37秒之語音留言(本院卷第41、43頁);而相對人亦自承委請相識之友人轉送物品給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不斷對聲請人表示關心、表達好感及感情之愛意,而與「性別」有關。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包含禁止再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並禁止對聲請人寄送文字等情,甚至於另案確定後更應知悉自我收斂,竟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及電話語音留言等情,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主張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等節。依聲請人 提供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5至39頁),尚難遽認相對人發文所指之對象係明指聲請人或影射之人可得特定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其餘部分保護令、當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