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重勞訴-2-20250124-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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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被 告 劉家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570,0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 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 66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本院卷第206頁)。 三、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伊,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為止擔任財務長,具權限可審查伊E-Accounting報支審核電腦系統或SAP電子會計記帳軟體(下分稱E-Accounting系統、SAP系統)內之請款申請,並具權限可就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放行付款。  ㈡詎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山隆公司與伊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山隆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為止,以被告(SAP系統編號為TW002)或不知情之財務部門員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為TW004),於E-Accoounting系統或SAP系統偽填內部申請付款之文件,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核准放款,致伊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0,661,728元至山隆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2,817元,受有共40,664,545元之損害【計算式:40,661,728+2,817=40,664,545】(就前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詳附件一所示,附件一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下稱A事件,就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下稱準備調查卷)。  ㈢被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麗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麗奇公司與伊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4日為止,以不知情之物流部門員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為TW005、TW006),於SAP系統偽填內部申請付款之文件,另於SAP系統內,將伊原有供應商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供應商編號為000000000)之「富力奇實業」此名稱,分別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31日陸續更改為「富力奇貿易」、「富力奇」、「富麗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31日將SAP系統內富力奇公司之帳戶,修改為富麗奇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再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核准放款,致伊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3,905,115元至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358元,受有共43,905,473元之損害【計算式:43,905,115+358=43,905,473】。(就前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詳附件二,附件二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下稱B事件)。  ㈣被告就A、B事件,濫用財務長權限核准不實發票之請款及甲 帳戶之放款,被告於B事件,無故修改富力奇公司於SAP系統之名稱及收款帳號等舉,使伊就無給付義務之款項為匯款並支出手續費,皆屬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實際掌控乙、丙帳戶,除受有匯款利益外,亦因不需支付手續費即收受匯款,獲有相當於手續費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A、B事件分別給付伊40,664,545元、43,905,473元(細目詳附表二)。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雖希望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促請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兩造間112年5月24日之和解書效力,應有及於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且本件事實發生多年,原告卻未能察覺,應與有過失。但就民事部分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 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止擔任原告之財務長,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明知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與原告無任何交易,仍檢附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自行核准放款,致原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0,661,728元至乙帳戶,支出手續費共2,817元,又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3,905,115元至丙帳戶,支出手續費共358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金額 日期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說明備註 利息起算日卷證 頁數 1 40,664,545 112/9/1 清償日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專調卷 207 2 43,905,473 113/3/19 清償日 5 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 本院卷 206至207 合計 84,570,018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行為起日 行為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之匯款金額 40,661,728 2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2,817 3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之匯款金額 43,905,115 4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358 合計       84,57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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