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重訴更一-1-20241030-1
字號
重訴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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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游祥滏(即游祝 融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丁○○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丁○○之監護人恰為原告,而原告於訴訟中無法行使丁○○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之配偶吳蘅家於本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丙○○,被告乙○○、戊○○、己○○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嗣原告、乙○○、戊○○、己○○不服均分別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並就丙○○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即本件)審理中,詎丙○○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代位繼承人為乙○○、甲○○(即原告)、庚○○、己○○、戊○○,另壬○○、辛○○拋棄繼承,有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67-173、481頁);而原告為丁○○之監護人,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96頁),基此原告既與丙○○原為訴訟對立之他造,此情應認丁○○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聲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㈡關於丁○○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兩造意見不一,原告陳明由其配偶吳蘅家任之為宜,然為乙○○、戊○○、庚○○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與丙○○原為訴訟上對立之兩造,原告因此無法為承受訴訟人丁○○行代理權,則與其利害關係相近之配偶,能否盡力維護丁○○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非無疑義。又考量丁○○經濟能力,若選任律師將增加丁○○負擔及衍生負擔特別代理人報酬爭議,且戊○○具狀表示於本件訴訟中,其與丁○○間無利害關係,請求選任其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85-387頁);另本院亦有聯絡己○○詢問其意願,惟均無法聯絡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3頁),本院審酌上情,而依前揭規定,選任戊○○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