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3-重訴-118-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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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就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偽造文書部分)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新臺幣(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訴狀送達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王伯綸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86頁),天明公司則追加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該公司損失會員會費3550元,共7100元,及天明公司對會員林俊雄、王建智終止會籍,其2人後留存在公司的奬金各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合計43萬9291元均匯出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造成天明公司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370-371頁),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371、421-423頁),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天明公司所為變更,要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 ㈠天明公司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11日 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林俊雄、王建智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 ㈡被告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 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予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其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可瑪公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06年11月1日某時將系爭轉讓申請書交予負責且不知情之天明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系統(下稱網路乾坤系統)之操作人員李雅絲而行使之。 ㈢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轉 移至可瑪公司,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可瑪12),而取得其2人會籍經營權資料,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各18萬2018元、18萬4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而詐取林俊雄、王建智留存於天明公司之經營權獎金。 ㈣被告另以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 規約而取得林俊雄、王建智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其2人毋庸支出7100元)被告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被告因此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天明公司因此而損失林俊雄、王建智之經營奬金共計43萬9291元,及新加入會員會費共計7100元,損失金額共44萬6391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俊雄、王建智因持續拉攏會員至東森直銷,違 反天公司經營守則而於106年7月10日遭天明公司終止代理經營權,之後其2人之經營權先後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1日轉換到可瑪公司,但是在天明公司終止其2人經營權前,林俊雄、王建智所獲得之奬金仍保留在天明公司之原始會員編號之奬金錢包內,而天明公司所稱奬金係可瑪公司經營新增業務所產生之奬金,此與天明公司或林俊雄、王建智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萬9291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將林俊雄、王建智的奬金匯入自己所有系 爭合庫帳戶,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林俊雄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在106年時經營別家公司,故被天明公司在106年10月23日終止經銷權,終止後我不會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品,但是經銷權被終止前產生的奬金我可以領取,終止後產生的奬金就不能領取;我沒有看過系爭轉讓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林俊雄」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被天明公司終止經銷權之前,我在天明公司電子錢包內錢差不多領完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43-386頁);又證人王建智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證稱:106年曾參加天明公司的經銷商,我沒有看系爭轉讓申請書,申請書上面「王建智」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是因為參加別的公司,經被告轉告天明公司將我除名,天明公司經營權奬金是使用電子錢包的方式發放,我被天明公司終止會員資格前,我的電子錢包裡面就已經沒有奬金了;我的會員資格被終止後,我沒有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品,不清楚我的下線有無再推銷,但下線若有推銷,推銷產生的奬金不會跑到我這邊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59-369頁)。 3.另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在系爭轉讓申請書上偽 簽林俊雄、王建智的簽名,也有將其2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可瑪12、13,至於林俊雄、王建智在天明公司電子錢包內錢都沒有動,轉成可瑪12、13後,新產生的奬金是來自新增業績,這跟林俊雄、王建智沒有關係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909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41頁),是以互核林俊雄、王建智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林俊雄、王建智遭天明公司終止經銷商經營權後,其2人在做為發放經銷商奬金之電子錢包內若有奬金,應屬終止前所發生之奬金,該款項應歸屬於林俊雄、王建智所有,況依林俊雄、王建智之證述,在其2人被終止經營權之前,其2人所有電子錢包內並無奬金,而天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43萬9291元款項係天明公司所有,從而天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㈡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以在系爭轉讓申請書偽造林俊雄、王建智 署押而將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轉讓他人,而使自己得無庸繳納新會員入會費600元,及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合計3550元而取得免繳7100元(計算式:3550×2=7100)之利益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333-358頁;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補充7100元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我也願意賠償原告這部分的損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63、423頁),是以探究被告前開言詞之真意,堪認被告對天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損害賠償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明公司71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第463-4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天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43萬9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就假執行,本院酌量: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