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重訴-121-20241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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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洪榮昌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昌、戴銘漢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楊舜丞(已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家、楊舜丞於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代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之洪榮昌邀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8月3日間,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換算後為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予被告2人及楊沐家,並由渠3人與楊舜丞朋分,致原告共計受有965萬885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7萬800元=965萬885元),嗣原告發現被告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榮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戴銘漢則以:其他詐騙原告之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 之款項不多,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收款證明、原告之信用卡帳單 、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以假名吳亦智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435-4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臺灣銀行之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又洪榮昌、楊舜丞、楊沐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175、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且洪榮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2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獲取之詐欺贓款多寡而有別。原告受騙交付之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在卷(見重訴卷第123、127頁),被告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一情,業為戴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7頁),而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見重訴卷第85頁),亦未對原告此一主張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一主張自認,是原告就其損失之翡翠金戒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800元,即屬正當。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原告10萬元、5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28、29-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楊舜丞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楊沐家、楊舜丞4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楊舜丞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算式:241萬2721元-1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計算式:241萬27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對楊舜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2萬5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5萬元=492萬5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  ㈥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2萬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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