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重訴-14-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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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龔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邀集伊共同投資土地,方 式為由伊出資購買土地,被告接洽買家,並就差價作利潤分配。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5.79坪,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主實際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5萬元,卻向伊謊稱欲投資價金為3,200萬5,000元云云,於伊表示僅能湊足2,700萬元時,被告復向伊謊稱會補足差額500萬元並入股投資等語,伊乃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馮錦典、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匯予馮錦典,系爭土地登記至伊名下後,伊即以系爭土地再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元,嗣被告請求先退還部分出資,伊遂於109年4月29日自伊仁武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親沈英章,再由沈英章轉交予被告,被告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沈英章作為給付貸款利息之用(扣除退還50萬元後之上開2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A款項)。之後,被告覓得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伊表示賀建公司資金不足,僅能以合建方式處理,故伊將系爭土地之半數權利出售予賀建公司,經簽訂合建及買賣契約後,賀建公司先給付1,247萬3,700元予伊,因被告要求應分配得197萬元,伊遂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另於109年8月間向伊佯稱另有其他土地標的可投資等語,伊遂於109年8月4日向仁武農會購買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所記載金額款項下稱系爭C款項)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C款項後,後續並未投資土地。被告前開虛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未將系爭支票款項實際投資他筆土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收受8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覓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2月 間邀約沈英章合作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成功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沈英章各擁有實質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僅係受沈英章委託而擔任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並因此獲有200萬元之擔任人頭對價,原告僅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談妥後出面簽名蓋章,伊與沈英章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未向原告或沈英章表示系爭土地之投資總價為3,200萬5,000元,因原告與沈英章為分錢而關係破裂,原告竟以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自居。原告是拿系爭A款項給沈英章,伊未取得系爭A款項。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給伊200萬元中之170萬元給沈英章拿去用了,30萬元拿來整地。又伊有取得系爭B款項,伊與沈英章約定不要合建之人賺800萬元,賀建公司要給要合建者即伊197萬元,這100萬元是賀建公司的錢,是伊與沈英章談好之投資獲利,另外97萬元留著繳利息,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全均拿回去了,又賺了800萬元。至系爭C款項是沈英章向原告借的,伊未向原告拿500萬元,那是沈英章自願要投資另一筆土地,至於沈英章要向誰借與伊無關,且沈英章已償還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受沈英章指示而匯款給伊,屬合作之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3至294、317頁): ⒈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有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 00元、250萬元。 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司而匯款100萬 元給被告。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馮錦典,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買賣價金為2,775萬元,並於109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會。 ⒌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原告之父沈英章所交付由原告開立之仁 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 ⒍原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與賀建公司簽立如原證7所示合建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賀建營造有限公司已共給付原告1,247萬3,7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A、B、C款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合計8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系爭A、B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單價為1坪3萬7,000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受有系爭A、B款項共3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事實,亦即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00元、2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被告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一事,並非分毫未實際出資。復觀諸卷附沈英章在「立聲明書人」欄簽名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茲聲明事項如下:本人與另一共有人龔琪恩共同購買後載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各佔2分之1,上列聲明事項屬實無訛」等情(見重訴卷第85頁),而參以證人沈英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投資土地,被告說系爭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我們合作方式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去找建商,本來說合建後的利潤一人一半,我與被告沒有說到虧錢如何處理,因為不太可能會虧錢,我們說賺錢的話就是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就不服,我說被告去找建商來蓋房子,蓋好我來幫忙賣,有賺錢我們一人分一半,但被告找的建商有錢買土地,但沒辦法蓋,才產生糾紛,(為何不是原告跟被告分一人一半?)我跟原告就算一份,當初我沒有跟原告講,原告就不滿錢是他出的,(為何同意跟被告一人一半?)我想說是被告去努力買系爭土地跟找建商,是我告訴原告這件投資的事,我說你出錢,利息我跟被告來繳,繳到賣掉為止,起初是我跟被告討論而已,原告沒有參與,這是我不對的地方,(原告為何同意貸款投資?)我說這會賺錢,你如果要買車、養3個小孩,就拿之前我另外給他的土地去貸款,辦完貸款再來買這塊地,之前的地辦完貸款不夠錢,又拿原告自己的房子拿去貸款700萬,之前的地貸2,000萬,我不認識馮錦典,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就負責錢的部分,購入系爭土地後,整地是被告整理的,這沒有花多少錢,我們還沒撕破臉以前系爭土地可能是由被告管理的,我都沒有處理,都交給被告處理,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之利息,以前是我跟被告一起付,一人一半,被告付沒多久就沒有付了,她付多久我也忘記了,她之前會拿錢給我,1個月大約要付7萬元,一人要付3萬5,000元,系爭土地是我跟被告一起投資,利息由我跟被告繳,後來原告有意見,才會衍生這麼多問題,賣給賀建公司賺800萬之後,我跟原告一人一半,系爭聲明書是我簽的,但後來原告反對,說被告沒有出錢,我有看過才簽系爭聲明書的,另外,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好像有自仁武農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何要交給我,我現在忘記這筆錢後來拿給被告還是怎樣,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給被告300萬款項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甚詳(見重訴卷第281至283、285至287、291、292頁);又參之原告所提出111年4月15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從頭至尾都是與你爸爸接洽,你好像沒列入」、「至於你要不要配合你爸爸是你的事」等語,原告則回以「妳跟我爸爸的約定,他都隱瞞我,今天是我在承擔,不是他,我爸就是人太好,不合理的約定也接受,妳選擇要合建本來就不可以拿錢,我還傻傻的匯100給妳,妳跟我爸約定都把我矇在鼓裡」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頁),顯見原告係由沈英章與其討論約定投資款、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原告並未參與沈英章與被告間之投資商議;再參原告陳稱: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係受父親沈英章指示而為等情(見重訴卷第105、206、215頁)。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沈英章約定共同處理購買投資系爭土地事宜以期獲利,由沈英章負責籌措投資資金,被告則負責處理購入、管理土地及尋找建商等投資其餘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分攤部分貸款利息,沈英章考量被告尚有非金錢方面之勞力、時間等付出,故雙方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分,此約定與被告是否實際支出若干元投資款難認有涉;其後,沈英章復自行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他筆不動產貸款作為出資款購入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售出獲利後,沈英章再與原告平分一半利益(即沈英章與被告平分獲利後,沈英章所得之獲利再與原告各一半)。亦即,被告與沈英章間、沈英章與原告間乃基於各自約定內容而分別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無論原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與沈英章之約定內容,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約定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獲利之事,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可言。 ②至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騙我說系爭土地1坪3 萬7,000元很便宜可以買,原告去查了以後發現每坪3萬2,000元而已,並發現被告都沒有出錢,一開始原告匯款2,500萬、後來又匯款200萬給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她有出,但原告去查了以後發現被告沒有出,被告叫來的建商有問題,如果早點蓋房子分一分利潤就沒有問題了,現在這2,700萬都原告在付利息,被告都沒有付,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總共匯2,700萬給被告,被告就是要賺價差,不敢直接給馮錦典,我與原告一開始認為買土地價格每坪3萬7,000元,被告說她有出,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出錢云云(見重訴卷第281、283、290頁),惟證人沈英章所述原告將2,700萬元全數匯予被告之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不符,且若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增加原告查證難度,實不必透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馮錦典之任何資訊。況證人沈英章於審理中尚稱:我以為這塊土地很快就可以賣掉了,沒想到發生這麼多事,我很後悔也很生氣,因為我跟原告的關係不好,500萬元部分(即系爭C款項)我就去借錢還他,沒地方借才去跟我外甥借。(你是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才去借錢還他?)對,因為我們後來關係不好,原告也叫我不要管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6、292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阿姨,想問妳一下,登記我名下的土地總共買了多少錢?問爸爸,他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要核對一下,借款金額跟買地的金額是否有一樣…」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9頁、重訴卷第225頁),原告當時已表示沈英章不太清楚系爭土地購入價金若干,則被告當初是否有如證人沈英章上開所證,向沈英章偽稱高報系爭土地成交價金一事,實非無疑。本院考量證人沈英章身為原告父親,其到庭作證時復一再表示後來原告對投資系爭土地之事有意見、後續系爭土地未如期出售合建分潤,導致父子關係不佳,沒想到發生如此多事,很後悔等情,則證人沈英章所述遭被告詐欺系爭土地購入價金乙事,是否係為修補父子關係而為此證言,此部分所證是否足憑,殊非全然無疑。 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111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 告表示「買土地3,200萬5,000元,我出2,700萬,妳出550萬5,000元,後來拿了250萬還妳,妳不是只有出250萬5,000元嗎?」等語,被告並無否認,僅回覆「今天如你們合建也是拿錢又分房子」、「我沒繳利息?」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3頁、重訴卷第327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謊報系爭土地價格云云。然而,觀諸該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雙方數則訊息內容均在爭辯投資系爭土地之事,被告當日尚另向原告質疑「是你爸爸沒照約定」、「你為什麼老是說我出250?」、「簽約之前不問你爸爸清楚,之後才講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31頁),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前開訊息回覆乙情,據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系爭土地成交價格一事即為真,且如前所述,被告係與沈英章約定投資系爭土地之事,沈英章自行考量被告尚有無形之勞力、時間等付出,遂與被告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分,被告並非與原告為投資之約定,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對其為詐欺之舉。 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向 其謊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詐欺投資款一事為真,無論被告有無取得系爭A款項,原告係因其與沈英章間之約定或依沈英章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投資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予准許。 ⒉系爭C款項部分:查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沈英章所交付由原 告開立之仁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而,證人沈英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0萬元支票是我向原告借來投資其他案子的,因為被告說投資需要調錢,我便向原告借錢後拿給被告,但這500萬我大約1年多前已經向外甥借錢還給原告了,這500萬是算我的,算我跟原告借的等語甚為明確(見重訴卷第289、291頁),顯見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向原告借貸而得之投資款,且沈英章嗣已再向他人借貸款項還款予原告,實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訛稱欲投資他筆土地而交付,沈英章係基於主觀上有愧於原告而向外甥借款500萬元,此部分係沈英章補償或贈予原告等節為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C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損害,洵非足採,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難以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可參)。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A、B、C款項均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如本院前揭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A、B、C款項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系爭A、B款項部分: ⑴系爭A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109年4月29日所提領300萬 元現金中之系爭A款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所述,證人沈英章就其收受原告所交付300萬元後,是否有於何時將之全數或其中若干元交給被告一事,先係證稱忘記了,後復稱: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給被告300萬款項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證人沈英章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是否有交付上開300萬元中之若干元予被告,非屬無疑,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A款項部分屬實。況依證人沈英章所證,其拿取一部分給女兒之款項似指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非如原告主張之退還部分投資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A款項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可採。 ⑵系爭B款項: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 司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固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惟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沈英章間、沈英章與原告間係基於各自間之約定而各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顯係因與父親沈英章間之商議而給付系爭土地售出後之部分款項即系爭B款項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為匯款,被告應係基於其與沈英章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B款項給付,依上揭說明,無論被指示人(原告)依指示人(沈英章)之指示,給付租金予領取人(被告)之原因為何,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本件領取人(被告)收受系爭B款項之給付乃是基於其與指示人(沈英章)間之合作投資系爭土地約定對價關係而收取,原告雖有給付系爭B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B款項,況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迄未依法主張撤銷本件起訴所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被告之系爭B款項。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 款項共350萬元,並無所據,無法准許。 ⒊系爭C款項部分:如前所述,依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所證情節 ,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自行向原告借用後(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沈英章間),再依證人沈英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予被告之他筆投資款,即系爭C款項並非原告基於兩造間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受領系爭C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其與沈英章間之法律關係。況且,沈英章嗣業將500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可言。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