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重訴-140-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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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則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各按日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日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按 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895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意續約,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然消滅。而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限供種植農作使用用途之約定,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搭蓋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併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使用補償金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895元÷365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懲罰性違約金60元(按年租金2倍計算),共計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向原告續租,但原告不願跟我談,如果原告 不願租給我,要來點交我才拆。我確實有鋪水泥,但那是經過原告同意的,我押金都還在原告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日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意續約,故被告已無使用權源。惟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搭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清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照片、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參補字卷第19至35頁、重訴卷第53至59頁)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繪測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113年11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842200號函附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參重訴卷第47至48、63至6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3、90頁),堪信可採。  ㈡按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1 0日內,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地上物完成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長期作物之根系部分如樹頭或竹頭應全部清除乾淨),交還予甲方(按:即原告,下均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段有所約定。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未經續約,被告依約自應清除系爭地上物而回復所占用之土地原狀,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抗辯要待原告前來點交方要返還云云,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有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要求被告要依約還系爭土地一情,此有原告112年3月16日高農字第1120003226號函在卷(參補字卷第39頁)可佐,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及依約所定之10日返還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系爭土地處會勘,被告仍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一情,亦有原告112年8月10日高農字第11200087571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45頁)可證,顯見被告確無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所稱要待原告點交僅係拖延之詞,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 完成清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數,按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 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中段亦有約定。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依上開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年租金10,895元計算,使用補償金為每日3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6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參補字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上開金額合理、可以接受等語(參重訴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按日以90元計,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雖抗辯稱曾有給付押租金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稱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實為履約保證金,但因被告有違約及違反法令情事,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原告毋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10月13日高農字第1110010932號函、112年6月30日高農字第112000516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2年6月27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參補字卷第37、41、43至44頁)為證。按乙方應於簽約之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千元整予甲方;本契約存續期間,如乙方有下列違約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已繳之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⑶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時;⑷乙方違反法令使用時;本契約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使用;本契約土地,乙方不得供作前6 款規定以外之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條第1項本文、第7項前段均有約定。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因於依約應作農作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堆放垃圾、紅磚頭及停放車輛等未依約使用情事,及因髒亂、堆置大量垃圾、積水容器散落情事,遭高市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為由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故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違約情事及違反法令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前引函文及高市環保局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毋庸返還被告所繳納之2千元履約保證金一情,亦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雖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參審重訴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訴之聲明,係逐日請求上開金額,故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亦係逐日屆期,是除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之金額22,860元(計算式:90元/日×254日),確係於原告請求之起息日均已屆期,而得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外,其餘即自113年3月31日起原告逐日請求之部分,仍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一 部勝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予延後,如前所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程度,仍命由被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附圖所示地上物內容): 編號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地上物狀況 面積 1 暫編4224⑴ 水泥道路(舖面) 37㎡ 2 暫編4224⑵ 水泥舖面 9㎡ 3 暫編4224⑶ 平房(含水泥舖面) 36㎡ 4 暫編4224⑷ 磚造建物(含水泥舖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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