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V-113-重訴-141-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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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土地總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前鎮區班超路40巷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14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面積乘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並除12個月所計算之月補償金額,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3.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總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㈢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錢搬家,沒人 願意把房子出租給我們,希望只還5年內的錢就好,超過5年的部分太久了不應該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及未能述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2月2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3.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44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21,403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巷弄,附近有瑞祥高中,東側有公園,公園對面有統一便利商店,生活機能良好,及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為101,852元(21,644元×103.16㎡×5%×(333/365)=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441,587元(21403元×103.16㎡×5%×4年=44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43,439元(441,587+101,852=543.439),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103.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係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