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3-重訴-143-202503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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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洪信田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提起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黃國棟、陳文展主張: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被告裕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附表所示A地、B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史佳穎,其後裕堂建設公司債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A屋、B屋,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黃國棟拍定取得A屋,陳文展拍定取得B屋,而分別與裕堂建設公司成立A屋、B屋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為A地、B地之承租人;詎史佳穎出賣A地、B地予洪信田時,竟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優先承買,故起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以同一條件承買A地、B地。另雖史佳穎於出賣A地、B地前,其為該地之出租人,對A屋、B屋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同時亦將其對A地、B地之優先購買權讓與洪信田,因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有優先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49-163頁),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雙方是否各自對A屋、B屋及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史佳穎、洪信田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國棟、陳文展與史佳穎、洪信田分別主張自身對A地、B地 及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黃國棟、陳文展亦主張其2人對於A地、B地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雙方對於對造所為主張均予爭執,則黃國棟、陳文展對於A地、B地,及史佳穎、洪信田對於A屋、B屋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影響得否請求對方以同一條件出賣,堪認黃國棟、陳文展及史佳穎、洪信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國棟、陳文展及史佳穎、洪信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黃國棟、陳文展起訴主張:  1.如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A 屋、B屋坐落之A地、B地信託予史佳穎,並民國103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A地、B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史佳穎,該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因此自108年1月18日起,A地、B地之所有權即回歸裕堂建設公司所有。  2.黃國棟、陳文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7年9月20日分別 拍定A屋、B屋,其2人繳清價款之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棟、陳文展,並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其2人收受,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黃國棟、陳文展即為A屋、B屋所有權人,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A屋、B屋分別對A地、B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詎史佳穎竟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雙方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07年10月25日移轉A地、B地所有權予洪信田,史佳穎卻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A地、B地,故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國棟、陳文展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A地、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裕堂建公司與史佳穎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裕堂建公司仍 為A地、B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信託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終止,裕堂建設公司自應塗銷A地、B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另信託契約本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史佳穎於107年10月25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裕堂建設公司應受拘束,因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並於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A地、B地買賣價金後,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2人;若認裕堂建設公司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史佳穎係居於A地、B地出賣人地位,而將該土地出儥予洪信田,史佳穎亦有權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移轉A地、B地所有權予黃國棟、陳文展。  4.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史佳穎與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共同給付裕堂建設公司1880萬元後,裕堂建設公司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2.備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共同給付史佳穎1880萬元後,史佳穎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  ㈡被告則以:  1.裕堂建設公司辯以:對本件A屋、B屋拍賣程序及A地、B地買 賣等客觀事實均無意見,但認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2.史佳穎辯以:   ⑴本件首要說明者為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 屋、B屋所有權,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序,該時序如下:    ①為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 史佳穎,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    ②本院於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並由黃國棟、陳文 展分別拍定。    ③107年10月9日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④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 國棟、陳文展。    ⑤107年10月25日史佳穎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 田。   ⑵依上開黃國棟、陳文展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及洪信田取得A地、B地所有權之先後時間,可知史佳穎係在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黃國棟、陳文展取得A屋、B屋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後,顯然史佳穎、洪信田買賣A地、B地時,黃國棟、陳文展尚未取得A屋、B屋所有權,自不能主張其等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3.洪信田辯以:   ⑴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所有權後, 而於110年7月22日將A屋、B屋信託予謝仲瑜,黃國棟、陳文展已非A屋、B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⑵黃國棟、陳文展於起訴狀中自承依謝仲瑜與史佳穎、洪信 田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下稱系爭228號事件),其2人於該案已提出史佳穎、洪信田簽立之A地、B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並於本件引用之;再佐以洪信田前向黃國棟、陳文展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受理(下稱系爭302號事件),黃國棟、陳文展亦提出史佳穎、洪信田簽立A地、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知黃國棟、陳文展應於109年底已知悉A地、B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卻遲至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喪失A地、B地優先購買權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史佳穎、洪信田反訴主張:  1.首先A屋、B屋拍賣時,史佳穎雖為A地、B地之信託人,但仍 無礙史佳穎為A地、B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A屋、B屋時,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故「土地所有權人史佳穎」與「房屋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間,就土地與房屋之關係,仍可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因此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9月20日拍定A屋、B屋時,史佳穎就就A屋、B屋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史佳穎對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甚明,其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行使對A屋、B屋優先購買權,卻遭本院執行處駁回,自屬違誤。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而買受A屋、B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自不能對抗史佳穎,應由本院執行處撤銷A屋、B屋拍賣程序,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通知史佳穎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為適法。另史佳穎於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時,其為A地、B地所有權人,不因嗣後信託關係消滅而影響史佳穎就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行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併予敘明。  2.其次,若認史佳穎已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 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史佳穎已非A地、B地所有權人,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但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B地買賣契約),但在簽立A、B地買賣前,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9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預約(下稱A、B地買賣預約),之後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下稱A、B地買賣增補契約),由上開3份可知,洪信田有意參加A屋、B屋之拍賣,若拍定則史佳穎依約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以便A地、B地與A屋、B屋同一歸人所有,但洪信田暫給付買賣餘款480萬元予史佳穎,並約定若史佳穎無法取得A屋、B屋所有權,則洪信田無庸給付該筆480萬元款項,可認史佳穎因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則其將優先購買讓與洪信田,由洪信田自己行使之意思存在,因此洪信田基於A地、B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史佳穎讓與之優先購買權,自得請求確認其對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史佳穎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黃國棟、陳文展則以:  1.本件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行使A屋、B屋優先購 買權存在,但史佳穎為信託受託人,其與A地、B地實際所有權人即裕堂建設公司相同,自不能對A屋、B屋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本院執行處遂駁回史佳穎之請求;又洪信田委由訴外人郭全林代參與投標,雖因出價較低而未得標,但其與史佳穎均明知A屋、B屋已由黃國棟、陳文展拍定,A屋、B屋與A地、B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其2人卻簽立A、B地買賣契約,顯然是為了逃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行為破壞土地與房屋同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自不應予保護其2人之不法行為,況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避免遭有人士利用,以倒填土地買賣日期之方式規避,自應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或登記完成日為計算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出賣時」之時間點,是以本件應認定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其2人於107年10月23日辦理登記時即對A地、B地發生優先購買權,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  2.其次,黃國棟、陳文展為A屋、B屋所有權人,若其2人取得A 地、B地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仍可取得同額之買賣價金,A屋、B屋與A地、B地同歸一人所有,增加房地利用價值,不會有任何紛爭,對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並無不利;反之,若認定所謂「基地出賣時」係「私權買賣契約簽立時」,無論簽約日期是否真實?簽約行為是否為惡意?均無法調和各方權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史佳穎、洪信田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19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為A地、B地所有權人,其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 、B地信託予史佳穎,約定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使用、收益、出租、處分、設定」,並於同日即103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有A地、B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9-21、31-37頁)。  ㈡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有A屋、B屋之房屋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3-29頁)。  ㈢裕堂建設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執行債權人謝仲瑜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裕堂公司所有A屋、B屋,該公司以107年度雄金職字第221號辦理,並於107年9月20日拍賣,由黃國棟拍定A屋、陳文展拍定B屋,其2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棟、陳文展,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卷證(含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拍賣不動產紀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115-145頁)。  ㈣「形式上」史佳穎於107年10月3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約定買賣價金2360萬元,並於同日即107年10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書,其中第2項約定,將史佳穎就A地、B地之地上物優先承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或以其他方法取地上物所有權,依雙方合意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81-99頁)。  ㈤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地、B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57、59、113-118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㈥A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黃國棟拍定後,黃國棟於107年11月20 日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0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有A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9頁)。  ㈦B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陳文展拍定後,陳文展於107年11月19 日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2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有B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44頁)。  ㈧謝仲瑜代位債務人即裕堂建設公司,對裕堂建設公司、史佳 穎、洪信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謝仲瑜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67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地、B地及A屋、B屋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房屋於10 7年9月20日由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定拍賣程序拍定,其後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而A屋、B屋拍定時,史佳穎為A地、B地受託人,雖有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准許,遂與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A屋、B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115-146頁),此情堪認屬實。  3.由上開A、B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黃國棟、陳文展與裕 堂建設公司間之A、B屋買賣契約係於107年9月20日拍賣成立時(民法第396條規定參照),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取得A屋、B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可認A屋、B屋及A地、B地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並由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推定自該日起,黃國棟、陳文展(房屋受讓人)與裕堂建設公司(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然而此之前,史佳穎身為A地、B地之信託受託人,其有權處分A地、B地(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因此史佳穎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雙方亦於同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認,A地、B地(即基地)出賣予洪信田時,黃國棟、陳文展僅是A屋、B屋之拍定人而已,其2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非A地、B地之法定租賃的承租人,故對於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一事,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4.另黃國棟、陳文展主張:本件不應以A地、B地出賣時即107 年10月9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而應以其2人登記為A屋、B屋所有權人之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等語,然而黃國棟、陳文展於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2人對A地、B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考量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係在基地出賣時,使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倘若以A地、B地(即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為出賣日,此時法定租賃關係已推定成立,若准許A屋、B屋所有權人再行使對其2人對A地、B地優先購買權,將使A地、B地之所有權變動頻繁,也將使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喪失信心,也容易造成法的不安定性,則黃國棟、陳文展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5.至黃國棟、陳文展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 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向裕堂建設公司以同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等語,然查史佳穎出賣A地、B地予洪信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登記時,亦一併塗銷信託登記,有A地、B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0-41頁);又黃國棟、陳文展於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2人對A地、B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基上所述,黃國棟、陳文展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66條規定參照)。  2.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穎 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裕堂建設公司與史佳穎間之A地、B地之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又觀諸A地、B地異動索引所載,A地、B地於107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洪信田時,該地信託登記之註記已於異動時一併塗銷(本院卷第34、41頁);是以黃國棟、陳文展前開請求,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1.史佳穎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查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 穎,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委託人裕堂建設公司既將其財產即A地、B地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史佳穎所有,則史佳穎取得管理或處分A地、B地之權利,實際上其與A地、B地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地位無異,因此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A屋、B屋時,史佳穎自不能行使對A屋、B屋之優先購買權;況史佳穎目前亦非A地、B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其請求確認對A屋、B屋有優先承買權,要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2.洪信田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對於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而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在優先承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所有權之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屋、B屋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0日拍賣時,A地、B 地所有權人為信託受託人史佳穎,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對A屋、B屋優先購買權但未獲准許,其後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史佳穎雖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其為A地、B地之信託受託人,實際上與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無異,不得行使A屋、B屋優先購買權之結果,之後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洪信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A屋、B屋出賣(拍賣)時,A地、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受讓A地、B地所有權時,同時也受讓對A屋、B屋之優先購買權,其後洪信田登記取得A地、B地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優先購買權,是以洪信田前開主張,尚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黃國棟、陳文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洪信田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史佳穎、洪信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史佳穎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備位請求確認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㈠A屋、A地 1.A屋:所有權人黃國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A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㈡B屋、B地 1.B屋:所有權人陳文展、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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