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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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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