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3-重訴-167-202502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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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9,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8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