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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V-113-重訴-172-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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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追 加被 告 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 順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招治為被告,依兩造間關於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陳招治於113年5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關於車輛買賣糾紛衍生之爭議,係存在於原告及永順行公司間等語,原告旋於113年8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具狀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亦係依兩造間關於車輛之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此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準此,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雖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但既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且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具狀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當時本件訴訟尚未進入爭點整理或證據調查程序,原告與陳招治間之攻防仍僅止於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究竟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尚無礙於永順行公司對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