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重訴-174-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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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䭲 李品儀 周志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喬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17號判決)判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是榮𡘙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計算式:900萬元×5%×5年),共計1,125萬元,榮𡘙公司迄未清償,惟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5 號判決)認定:「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即本件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等語,可知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4,845,947元買賣價金(下稱系爭乙債權),而依系爭205號判決,其起息日為111年7月12日前3年(即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法定遲延利息為2,226,892元(計算式:14,845,947元×5%×3年),則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7,072,839元(計算式:14,845,947元+2,226,892元)尚未清償,若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命被告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則榮𡘙公司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計算式:14,845,947元-7,4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除原告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榮𡘙公司之7,400,000元外, 榮𡘙公司均無為任何向被告求償之積極作為,故榮𡘙公司顯已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甲債權業據榮𡘙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代位權。縱認系爭甲債權仍未清償,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於本件主張所為保全者為系爭甲債權,惟原告既已於系爭217號判決以系爭甲債權中之740萬元行使代位權並獲勝訴判決,則該740萬元債權部分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至多僅能就其餘額160萬元為主張,且對於超過之範圍,亦無代為受領權,原告之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就系爭乙債權,被告業已清償;且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第1條,需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行使,故在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並為催告履行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代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自應依約提出本票,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規定。查訴外人榮𡘙公司雖於109年9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於110年3月15日遭函命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榮𡘙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榮𡘙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參審重訴卷第21頁、重訴卷第19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重訴卷第29頁),則榮𡘙公司仍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是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之權利保護範圍: 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而 得作為其本案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標的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217號判決在卷(參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為據。被告雖否認系爭甲債權存在,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 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參該判決之爭點㈠,審重訴卷第52至5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而被告就系爭205號判決之上開認定並無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抗辯之清償證明書亦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中提出並據原判斷論斷在案,是被告猶執詞抗辯,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㊁原告可保全之債權範圍: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 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部分,此觀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列於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屬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即可知。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該權利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為目的,其行使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其限度,換言之,應以其債權範圍為其受權利保護必要之範圍。經查: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榮𡘙公司有1,125萬元之債權,係 以其在系爭217號判決經認定之本金900萬元,加計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總計之金額。惟依系爭205號判決,系爭甲債權中7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該案中作為保全之標的,而代位榮𡘙公司對同一被告行使其債權(參同上卷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在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實難認有再為保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執系爭20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執行未受清償,故其所有債權均未得到滿足,自有在本件訴訟再予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均係就同一被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其債權,所行使者亦同為系爭乙債權(此見下述),則若被告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依系爭205號判決本可代位受領之部分,仍可再持系爭205號判決暨因執行無果經執行處所開立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代位受領,實無在本件訴訟重覆保全之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有保全必要者,應為其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尚未主張保全之部分,至其在系爭205號判決已受保全之部分,則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承上,則就系爭甲債權扣除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受保全之 部分,應認以本金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即40萬元,另740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利息1,21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共計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其保全之必要範圍(下稱系爭甲1債權),逾此部分,則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被告雖就系爭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 並非系爭甲債權之債務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行使其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是依上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有保全之 必要,逾上開範圍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暨代位受領之部分: ㊀本件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系爭乙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在本 案即系爭乙債權,此固據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已代位行使,且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亦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在系爭205號判決中之訴之聲明,係系爭乙債權中之740萬元本金暨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且依其權限,亦無從為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是可認僅上開訴之聲明範圍內之債權為系爭205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原告於本案表明係行使系爭乙債權扣除上開740萬元以外之剩餘債權等語(參重訴卷第215頁),惟就該債權範圍,原告雖稱依系爭205號判決,起息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故可再加計14,845,947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自系爭205號判決看出,且亦有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故不認應予扣除在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是其所可代位行使之債權範圍,扣除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後,應為餘款之7,445,947元之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乙1債權),就此範圍內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 而其怠為行使,且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此據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205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雖亦否認系爭乙債權存在,惟查: ⒈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中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該判決之爭點㈡,另有相關之不爭執事項㈢、㈤,參審重訴卷第52、54至63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即被告因向榮𡘙公司買受不動產,應給付34,400,000元予榮𡘙公司,惟僅支付17,470,234元,尚欠14,845,947元未給付,下同稱原判斷),依據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然所提之清償抗辯, 係重提其於系爭205號判決中已提出之抗辯事由,此業據原判斷論斷在案,難認屬新訴訟資料。被告再抗辯稱依據被告與榮𡘙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四次付款: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由買方銀行先行清償賣方原銀行貸款後,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之約定,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屬對待給付之約款,故要由榮𡘙公司應提出本票向被告請求,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否則被告就餘款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此一抗辯所依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非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而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依據同樣證據資料認定系爭乙債權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並已負遲延責任等情(參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敘明此部分會使系爭205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從以此推翻上述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需保全之系爭甲1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而榮𡘙公司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有榮𡘙公司之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參重訴卷第251至253頁)可知,其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乙1債權,卻怠於行使該債權,而系爭甲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係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參三、㈡㊁⒊所示),系爭乙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則應為7,445,94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本件起訴係113年3月24日,此參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是上開日期仍在5年時效範圍內,自可請求,併予敘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如前述(參三、㈢㊀),後者之數額仍大於前者;故原告在保全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內,自可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榮𡘙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逾系爭甲1債權部分原告要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乙1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新臺幣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參審訴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