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重訴-183-202502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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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O生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秉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7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有失 智現象,自父親過世後即獨居,無其他家人與朋友,平日僅與鄰居往來,因舉目無親而無親人聲請輔助宣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暨同段2188、2233建號建物(即同棟大樓1樓共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龔兆福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龔兆福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稱其子被告龔秉程急需用錢,借房子3天就會歸還,並於同年2月23日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同年3月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謝欣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高齡且智識不足,在無人商量下,不知被告龔兆福持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予原告簽名,且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日期為111年3月1日,斯時原告並不在場,不知悉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方為實際借款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被告二人於債務清償日111年6月1日屆至未清償,謝欣婷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112年11月6日點交予買受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以謝欣婷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獲償480萬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利息15萬312元及違約金182萬8800元,合計677萬911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拍賣全部價金全部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12年6月17日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從未向謝欣婷借款,亦未答應負擔債務,非連帶債務人,被告二人為實際借款人,債務人比例登記為「債務全部」,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二人對謝欣婷所負債務,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二人因原告清償而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龔兆福、龔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龔兆福答辯稱:伊不知道誰向誰借錢,伊也不知道借多 少錢。經伊回想,伊有與原告、被告龔秉程還有伊不認識的其他人在原告家裡面,原告告訴伊說伊必須要擔任保人,伊就在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上簽名,另本票的部分伊不記得了,反正在當時伊擔任保人所以才簽名,伊願意簽名是因為大家都是鄰居,大家都很熟了。另伊沒有看到被告龔秉程簽名及蓋指印,伊到場時他們已經辦理完畢了,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伊只是幫忙簽一個保證書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龔秉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龔兆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111年3月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二人對謝欣婷之債務4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龔兆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觀之謝欣婷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243號案卷內,已有原告本人在債務人欄位第一欄簽名用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及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此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案卷核閱在案,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云云,已非可採。 (二)又查,系爭房地前曾因擔保原告本人之借款,先後有下述抵 押權設定:①於107年7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5萬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07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嗣於107年12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②於107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5-122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③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早已數度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多次,足見原告對於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流程並不陌生,況細觀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設定均僅擔保原告本人之借款,並無其他借款人,則原告早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並以名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對外借款;再者,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設定均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見本院卷第121-122、143-146、159-161頁),則原告指稱被告龔兆福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云云,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代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徐駿紘,經徐駿紘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稱:「當天情況,民國111年3月1日(設定日)往前幾天,經由謝欣婷詢問我抵押物的估值是否有超過新台幣480萬的價值,我回答有,故預約設定日當天到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位於地政事務所内,有我、謝欣婷(新債權人)、原債權人(姓名忘了)、債務人龔兆福、債務人龔秉程及王台生本人,當日由王台生交付我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王台生及另外兩債務人龔家父子一同簽立借據,向新債權人謝欣婷借款新台幣480萬元,並部分款項現場代清償給原債權人,以現金交付。所以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有敘述,共3件,本抵押權為第3件,前兩件應有塗銷預告登記1件、塗銷抵押權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申辦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86-87、129頁)可佐,堪可採信,復考之原告上開③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甫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且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600萬元,已如前述,而謝欣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有用於代償原債權人一情,亦有徐駿紘前揭函覆可憑,則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借貸並取得,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 借貸並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經拍賣並代償被告二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悉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爭房地歷次設定抵押權情節,甚且謝欣婷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等節,有不一致之情事,故依上說明,尚不因被告龔秉程未到庭而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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