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重訴-184-20241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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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艾琪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金海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邀同負責人江金海、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5萬5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江金海、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江洪麗賞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158萬8777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3計算之利息。 無 175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6萬6329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3計算之利息。 無 525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