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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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系爭借款債權。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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