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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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