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重訴-205-20241030-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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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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