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重訴-213-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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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杜淑芳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兩 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息為每月2%,並約定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王茂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惠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訴外人陳暐婷之京城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嗣伊分別於108年3月6日、7日及4月18日,自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陸續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另委請訴外人蕭旭勛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5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為500萬元。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杜淑芳、陳水哖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瑋婷前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訴請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雖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陳瑋婷敗訴,然京賀公司於另案已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且亦經另案判認陳暐婷與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等情,是原告再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瑋婷為被告陳水哖之女、訴外人陳英雄為陳水哖之弟; 原告為京賀公司(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訴外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有關金威公司、被告2人與原告之借貸與匯款往來情況如 下: 1、金威公司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向京賀公司借款5 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匯款與訴外人王茂隆、陳惠玲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2、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 款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款 予陳瑋婷50萬元。 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 3、金威公司、陳水哖自108年5月9日起至8月8日止共同向京賀 公司借款5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8年5月9日京賀公司匯款至如欲公司2筆款項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4、如欲公司、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共同向京賀公 司借款45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於108年5月17日京賀公司匯款至如欲公司450萬元。 (三)蕭旭勛於108年4月10日向陳英雄、被告杜淑芳購買附表所 示不動(下稱系爭房地), 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杜淑芳,杜淑芳於同日將1,320萬元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 (四)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款 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 (五)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下稱 遷讓房屋訴訟),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實際借款500萬元,是否已 全數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蕭旭勛及原告先後擔任京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個人(包含杜淑芳)或公司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或交易關係。被告固主張該借款50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就該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陳瑋婷於另案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京賀 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請求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等語;嗣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後經另案審理後認定陳水哖於10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係用以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二)1 、2 之契約共計1,000 萬元之借款,京賀公司授受該1,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駁回陳瑋婷之訴,嗣陳瑋婷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告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雖另案之訴訟當事人為京賀公司,而非原告,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而非京賀公司,且原告亦為京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當時代表京賀公司為該等抗辯,顯見陳水哖於10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確實已有清償系爭契約所債務之意。 2、再者,原告於遷讓房屋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以證人身分結證說明時,亦證稱陳暐婷帳戶於上開期日匯款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其中1,000萬元確實是清償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系爭契約之債務。 3、經參核上情,兩造與上開個人或公司間雖有多筆資金往來 或交易關係,然不論是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或原告本人於遷讓房屋訴訟以證人身分證述,均能一再指稱自陳暐婷帳戶所匯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就是清償包含系爭契約在內的1,000萬債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500萬元款已全清償,顯可採信,應屬有據。而被告就此債務之本證,已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就此並未更為提出反證,是認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既因清償而為消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杜 淑芳、陳水哖應各給付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