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重訴-215-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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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薛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帳號結識原告,佯稱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並指示原告向「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推薦原告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原告與被告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數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7,719顆、73,099顆、58,479顆)內,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需再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會遭凍結,始察覺有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原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以逮捕詐欺犯嫌,原告遂再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待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致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因為有交付事實,電子錢包是 原告提供給我的,現場有做買賣合約書,我與原告是正常的交易買賣,如果我要騙原告我不會用自己的真實姓名資料與她交易,這些泰達幣我已經交付給原告,應該是要問原告把泰達幣拿去哪,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原告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陸續存入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原告向系爭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有原告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細表、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畫面、虛擬幣交易詳情、原告報案相關資料、買賣聲明合約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原告交易紀錄、泰達幣各期間google價格、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截圖、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虛擬通貨幣流圖示、區塊鏈公開帳本等證據在刑事案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的,我與原告是 正常交易云云。惟觀諸刑事卷證內,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原告轉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原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意與原告交易;又依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原告之火幣ID,亦未詢問原告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原告交易,可見被告實際對於原告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點在於被告可經由原告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原告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又從刑事卷證內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原告本案所傳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交易對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怎能未卜先知似地,於原告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該截圖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逾此顯然迥異於一般買賣情形,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93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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