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重訴-221-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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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高灃成 蔣玗庭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灃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9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灃成、蔣玗庭(以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共同以蔣玗庭將開設「玗庭企業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以胞弟即訴外人陳珏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珏至帳戶)陸續匯款至高灃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灃成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應於每月2日、15日給付利息各2.5%。嗣原告屢次要求還款,高灃成允諾以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申辦貸款後以供償還,未料竟於11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截至今日,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開設公司、有房產足以清償債務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借系爭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被告詐欺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16,000元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高灃成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蔣玗庭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灃成是向原告借款之人,其借款時間為110年1 1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然玗庭企業社設立於112年3月6日,且未見原告就蔣玗庭如何向其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而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自負責其債務,高灃成之債務實與蔣玗庭及玗庭企業社無關。又高灃成已陸續以其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奈迪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錦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奈迪斯公司帳戶)及高灃成帳戶,以匯款之方式還款至原告指定之陳珏至帳戶、原告弟妹即訴外人盧曉芳所有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曉芳帳戶) 及原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已清償本金計2,396,400元(還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未曾允諾以○○路房屋申辦貸款還款,實則為原告自己向台中商業銀行洽詢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再者,高灃成否認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況上開利率顯然超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該當重利罪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陸續匯款給高灃成共6,716,000元(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高灃成亦陸續以奈迪斯公司帳戶、本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2,396,400元(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款交易明細、盧曉芳帳戶匯款資料、高灃成帳戶匯款資料、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65至74、93、95至110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高灃成以蔣玗庭經營玗庭企業社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指示原告陸續匯款,嗣又告知可以○○路房屋貸款還債,但就該房屋取得歷程陳述不實,顯見係以資金周轉且房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高灃成前來借款時,既已言明需要資金周轉,原告調查評估其信用條件、清償能力、倒債風險後決定出借,且目的在藉以賺取高額利息,足見高灃成借款用途,顯非原告考量貸借與否之要素,故難認高灃成有何故意對原告示以虛妄事實以謀取信任情事。至於事後高灃成允諾將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乙節,若果為真,亦是後續關於如何償債問題,無涉原告當初借款與否判斷,況且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最後一次匯借款項是於111年7月,迄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之113年5月,已將近2年之久,依上規定,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是據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關於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高灃成自承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蔣玗庭則否認曾有共同借貸之情,原告就此固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高灃成,認識約半年後,高灃成約我到他家,蔣玗庭跟我說他們要到台北開公司,二人一搭一唱要跟我借錢,我認為他們蠻好相處,就陸續匯款600多萬元,當時是信任他們,沒有書面契約,他們二人口頭承諾每月要給我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陸續給付一些利息,但每筆利息是否按此計算,我不知道,也沒記帳,是每月月初、月中各匯款一次,我就請會計查看確認,我認為他們匯的錢都是利息,112年6月開始就沒再匯錢,LINE也被封鎖,去家裏也找不到人。我對他們二人提告,因為是一起向我借錢,雖然款項是匯到高灃成帳戶,但高灃成是否將借到的錢給蔣玗庭使用,查金流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蔣玗庭有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蔣玗庭有共同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  ⑴原告因高灃成借款而出借本金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8之各400,000元借款,依附表二編號5、6所示,高灃成業已分別在借款隔日、3日後就將400,000元、402,000元匯還原告,顯然該二筆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之用,高灃成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該兩筆借款債權應已消滅,自無從再次請求高灃成清償。  ⑵又原告主張:伊與高灃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5, 每半月還一次利息等語,此為高灃成所否認,辯稱:沒有上開約定,且所匯款均是清償本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高灃成認識時日尚淺,原告出借款項給高灃成,次數甚多、金額非小,且常在高灃成未償還前次借款之前即再次出借款項,原告與高灃成既無特殊情誼,則按諸常理,原告應是出於賺取利息之目的才予以貸借,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4、7、8與附表三所示,高灃成多為小數額且不定額匯款,與本金相較差距極大,按原告立場,當不可能認同其按此隨興方式償還本金,遑論高灃成就任何一筆借款都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會再同意出借,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匯款均用以清償本金,故應認其用途均在支付利息之用,較符情理。再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匯給高灃成後,高灃成僅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9日匯款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予原告,即共支付利息232,400元(計算式: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232400元),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5之借款按各別出借日期計算至高灃成上開最後匯款日止,分別計息2.5月、2月、2月、1.5月、1月,據此可逆向推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3.4【計算式:(350000元×3.4%×2.5月)+(200000元×3.4%×2月)+(0000000元×3.4%×2月)+(716000元×3.4%×1.5月)+(700000元×3.4%×1月)=232866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40.8左右,雖與原告所陳稱雙方約定月利率百分之5、換算年利率百分之60之數值有所差異,然而此與原告陸續於短時間內出借款項予高灃成,高灃成所匯款項也未能辨明是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不無關係,惟依首開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利率或前開計算得出之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應認原告、高灃成雙方仍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復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有為年利率之減縮,則原告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其利息起迄期間,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月19日)為止,爰據此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示。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高灃成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94,400元(計算式:74300元+110400元+122000元+83100元+100000元+8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四所示利息2,268,899元,抵充後尚不足674,4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674499元)】,無餘額再抵充原本,故原告請求高灃成應給付借款本金5,916,000元,即屬有據,又依照原告起訴聲明所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亦得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法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5,916,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出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5日   350,000 高灃成帳戶 2 110年11月21日 200,000 同上 3 110年12月3日 1,900,000 同上 4 110年12月10日 716,000 同上 5 110年12月27日 700,000 同上 6 111年1月10日 750,000 同上 7 111年5月19日 400,000 同上 8 111年5月25日 400,000 同上 9 111年7月1日 1,000,000 同上 10 111年7月22日 300,000 同上 合計 6,716,000 附表二:高灃成以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 74,300 盧曉芳帳戶 2 111年1月29日 110,400 同上 3 111年4月4日 122,000 同上 4 111年5月7日 83,100 同上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 陳珏至帳戶 6 111年5月28日 402,000 同上 7 112年2月16日 100,000 原告帳戶 8 112年5月18日 8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371,800 附表三:高灃成以本人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7日 47,700 陳珏至帳戶 2 111年3月12日 92,000 同上 3 111年4月14日 78,000 同上 4 111年4月25日 85,000 同上 5 111年5月18日 176,500 同上 6 111年5月30日 69,100 同上 7 111年6月12日 61,000 同上 8 111年6月23日 70,900 同上 9 111年7月10日 85,500 同上 10 111年9月16日 78,900 同上 11 111年12月15日 60,000 同上 12 112年1月1日 60,000 同上 13 112年2月6日 6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024,600 附表四:高灃成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利息金額 1  350,000 16% 110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140,612 2  200,000 110年11月21日   79,825 3 1,900,000 110年12月3日  748,372 4  716,000 110年12月10日  279,827 5  700,000 110年12月27日  268,372 6  750,000 111年1月10日  282,951 7 1,000,000 111年7月1日  381,202 8  300,000 111年7月22日   87,738 合計 5,916,000 2,26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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