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重訴-236-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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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李政 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李政達指示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等工作;訴外人劉書維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等行為均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劉書維合庫帳戶,再由被告陪同劉書維,由劉書維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後旋即交付被告,再經由被告轉交予李政達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28萬0,4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刑事判決(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萬0,47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緝卷第2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⒈ 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 441萬3,000元 ⒈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⒊劉書維於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⒋劉書維於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 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 62萬4,000元 ⒊ 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 124萬3,470元 合計 628萬0,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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