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重訴-252-20241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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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欣典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劉瓊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雖為父子,惟被告常遭原告家暴,亦未對原告盡到扶養義務,卻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仍未遷讓,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律師函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及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總價比約為3.8%,又鄰近地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每坪單價408,267元,故認系爭房屋客觀合理市價約為366,573元(計算式:78.11㎡×0.3025×408,267元/坪×3.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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