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3-重訴-270-202503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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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任群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1,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7,000 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委任楊昀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收受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3頁),所訂本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嗣楊昀芯律師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委任,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原告在被告借款後即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惟均未獲置理,上開借款應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共計積欠本金655萬、利息81萬8750元(計算式:655萬元×5%×2.5年=81萬8750元)。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簽立借款合同欲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惟實際僅借款410萬7000元,嗣屆期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410萬7000元、利息20萬5350元(計算式:410萬7000元×5%×1年=20萬5350元)。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168萬1100元(計算式:本金655萬+本金410萬7000元+利息81萬8750元+利息20萬5350元=1168萬11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明細、匯款單 、借款合同、微信對話記錄、本院113年司執春字第2445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據,應得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又本院收受以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 及陳報送達代收人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承認及認諾,並指定由王晴縈為送達代收人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然王晴縈自承其為原告之員工,且被告一直在國外,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為調查此揭情事,定於113年12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並通知王晴縈到庭說明,調查通知書上亦註明「請送達代收人本人務必親自到庭」,該通知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王晴縈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上開期間確未在我國境內,截至目前亦無入境紀錄,則王晴縈是否合法受任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不無疑義,爰不對王晴縈送達本件訴訟文書,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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