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重訴-281-20250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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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與被告林文斌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公司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 ,分別為:㈠、於110 年4 月13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還款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應採月調整加年息3%之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於112年2 月20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3%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於同年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 萬元。㈢、於112 年8 月28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萬元。㈣、於112 年11月14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8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800萬元。詎被告鈦瑋公司自113 年2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振興貸款第11條、週轉金貸款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134萬9,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戴德賢已於113 年1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為戴德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鈦瑋公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週轉金貸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鈦瑋公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鈦瑋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3 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鈦瑋公司亦不爭執,另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戴丞劭、戴維君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81至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允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一 34萬9,19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二 30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三 300萬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戴德賢 四 500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戴德賢 總計 1,134萬9,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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