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重訴-288-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林芊亨 被 告 建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政傑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按期於當期末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7日繳付利息,利息按郵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㈡113年5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均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74萬3,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政傑、陳建中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86萬6664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346萬6664元 2 60萬2508元 ①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短收利息2,218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②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 180萬7521元 ②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 ③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4萬3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