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V-113-重訴-31-202411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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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黃董秀盆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意識狀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等診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狀態木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9至121頁),是依上開記載,被告目前狀況不具備完整理解能力,亦無口語表達能力,則被告顯然欠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無法定代理人,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訟,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符程序,且為訴訟進行有序,亦請原告提出無利益衝突之可充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