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重訴-31-202412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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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紹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為被告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意識狀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等診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狀態木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9至121頁),堪認以被告目前之意識及認知狀況,顯然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無法自己進行訴訟行為,原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因此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考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名單,審酌高紹珉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對本件訴訟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徵詢後,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重訴卷第191頁)等情,認其應能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高紹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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