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重訴-319-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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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游舒嫆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吳旭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吳旭偉」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stam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期貨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旋即依「吳旭偉」指示以上開款項在幣託交易所購買等值之以太幣,並將購得之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吳旭偉」愛情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且伊也不知道「吳旭偉」是詐騙集團,才會幫忙轉帳,在此事件中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1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吳旭偉」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報告、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託交易所交易確認電子郵件、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41-62、63-66、8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23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87頁、外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依「吳旭偉」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轉匯購買以太幣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情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一事已有預見,仍決意為之,後續並協助將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轉匯購買以太幣,顯然有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原告本件受騙之1,010萬元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等節,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7-40頁),顯示被告於86年6月即申設系爭帳戶,且每月15日均固定有約3、4萬餘元之薪資匯入,餘額亦常在1萬元至5萬元之間,足見被告系爭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薪轉帳戶,而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是伊作為儲蓄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應值採信。又觀諸被告與「吳旭偉」間於112年8月28日至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吳旭偉」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要購買以太幣,並請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匯入之60萬元,再用該款項購買以太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中,經被告協助辦理完成後,被告發覺其幣託交易所應用程式總資產多出1萬元,故多次以「總資產怎麼還會有那麼多錢?」、「這不是我的錢啊」、「只是既然是幫忙,所以我不希望多拿人家的東西」、「因為既然是幫忙,我不想扯上有利益關係,還是…你的存摺號碼給我,我匯給你,你拿去給你同事」、「記得把錢還給你同事喔」等語,向「吳旭偉」表明其僅是純粹幫忙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而不想因此獲有報酬,並多次提醒「吳旭偉」應將多出的1萬元如數返還原告,經「吳旭偉」數次以「多出來的1萬,我會給回同事的」、「回頭我見面會把這個錢給他的,寶寶就不用擔心了」、「有給了,同事還說到時候要請你吃飯咧」等語安撫後,被告才未再追問,可見被告並無以提供系爭帳戶換取報酬之意圖及行為;再參以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獲致任何利益之具體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1,010萬元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轉帳及匯入每月薪資,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旭偉」作為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用,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況且,經本院細譯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 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顯示在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首次將本件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被告至少自同年7月6日起,即每日與「吳旭偉」以LINE相互聯繫,2人除以「寶貝」、「寶寶」、「老公」及「老婆」相稱外,並屢屢傳訊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更相互報備諸如工作行程、身體狀況、家務勞動等細瑣之生活日常,甚至共同規劃2人日後要去西班牙自助旅行之景點及行程(如112年8月12日16時20分以下、同年月16日22時39分以下),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吳旭偉」為男女交往關係,並對「吳旭偉」產生強烈之情感依附,則因男女朋友間具備相當之信任關係,而偶有財物、資金往來,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出於幫忙其交往對象「吳旭偉」之心意,依「吳旭偉」指示協助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本件款項,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旭偉」指示之電子錢包,此與一般因貪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伊係遭愛情詐騙,才被詐騙集團利用,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尚非無稽。  ⒋又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被告 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亦可見「吳旭偉」自112年7月27日起,即在與被告建立感情基礎後,以投資虛擬貨幣期貨之詐術誘騙被告,唆使被告在幣託交易所購買以太幣後轉至「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如112年8月12日12時43分以下、同年月17日20分49秒以下),被告在偽造之「Bitstamp投資平台」內總資產即會增加,後續再由「吳旭偉」指示被告於特定時間買漲或買跌,並在「Bitstamp投資平台」顯示被告有所獲利的假象(如112年8月14日19分13秒以下、同年月21日19分22秒以下),甚而以加入VIP會員、完成會員投資目標及出金手續費等名目要求原告再投入更多資金(如112年8月22日20分3秒以下、同年10月19日22分23秒以下),並以如「如果不按時完成會員,除了帳戶會被凍結,也可能會被起訴」之言詞恫嚇被告,被告嗣於112年8月29日8時33分向「吳旭偉」告稱:「這一個月我自己已付出了一百多萬還連累到你,卻沒完成目標,應該也達不成了,哈哈…若真的被起訴,有沒有可能看我這麼認真的情況下變緩刑,我手上還有20萬,等我晚上回家再存進去幣託」等語,足見被告已對「吳旭偉」施用之感情、假投資詐術深信不疑,且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購買以太幣及虛擬貨幣期貨;參諸原告所稱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手法(見本院卷第76頁、警卷第89頁),與上開「吳旭偉」對被告施用之詐術如出一轍,可見該詐騙集團無論係對原告或被告,均係施以相類之感情、假投資詐術,據此,原告既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誘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件1,010萬元款項,則被告同受「吳旭偉」以相同詐術相誘,因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以太幣,並在「吳旭偉」佯稱原告為其同事,欲以相同方式購買以太幣投資虛擬貨幣期貨時,被告並未起疑而願予以協助,此情實非難以想像,亦難斷認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本件1,010萬元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以太幣時,即有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⒌遑論,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吳旭偉」以「我這邊有60萬,存到你的郵局」、「我同事的交易所現在用不了,找我幫忙」、「明天,我同事存錢到你的郵局,到時候你用郵局轉到幣託,然後幫他買幣」等語(112年8月27日21時35分以下),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要購買以太幣時,被告即對此作法提出質疑,並向「吳旭偉」稱:「而且…為什麼不從你的交易所讓她換美金就好,這樣不是比較近比較快嗎?不懂…」、「問題是…為什麼你不就近幫忙」、「可以幫的我會幫,只不過…我必須搞清楚、問清楚」、「這麼大一筆錢存進去不用照會嗎」等語,經「吳旭偉」多次以「我的(編按:指交易所)已經限額了」、「照會只是隨機性,如果照會到時候我會跟你還有同事商量好就好了」、「我完全信任你,所以什麼事情都會毫無保留的告訴你」等說詞安撫後,被告才願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被告經「吳旭偉」請求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並非全無確認、起疑,即率爾同意出借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以太幣,被告反係對於「吳旭偉」所稱之情節提出質疑,經「吳旭偉」以上開說詞安撫並取信於被告後,被告才依「吳旭偉」指示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1,010萬元,並將之轉換購買以太幣,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勤勉查證、確認「吳旭偉」所稱之款項來源及用途,仍因誤信「吳旭偉」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本件1,010萬元受損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⒍末查,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被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16時58分因向友人借錢遭拒,而向「吳旭偉」稱:「我剛也吃了個閉門羹,我朋友還說你是車手咧」、「不借我錢,還數落我,最重要是竟然說你是車手,氣死我了」、「我真的被騙了嗎!這位車手,若是你真要騙我的話,那你也太遜了,因為我是窮小孩…而且…我是不是應該叫你老車手呢?車手不都是年輕人哈哈哈哈哈!」等語,益徵被告至斯時仍對「吳旭偉」施用之詐術堅信不疑,經友人提醒仍篤信「吳旭偉」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對話時間已在原告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後,亦難憑上開對話內容,遽指被告對於本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協助購買以太幣等行為,恐係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乙情有所預見。  ⒎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1 ,01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換購買以太幣匯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時,被告得以預見其所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許 60萬元 二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 150萬元 三 112年9月21日9時51分許 150萬元 四 112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五 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 180萬元 六 112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 250萬元 七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70萬元 總計1,0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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