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份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V-113-重訴-48-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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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顗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   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新臺幣( 下同) 14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鈺富名下。⑶ 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顗婷,並協同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重訴二卷第1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之父 ;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原為東穎公司之股東,分別各自持有東穎公司4,000股、6,000股及4,000股之股份。原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售東穎公司股份予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詎原告3人所持有之東穎公司股份,竟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使洪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其中6,000股原為洪山明所有,洪山明另行起訴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嗣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逝世,洪意平持有減資後之200股由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公司減資後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股份各40股、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並應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3人之前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原告3人應依各自持股股數計算,所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平名下,是以洪意平取得減資後之200股股數計算,初步可知其分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依此,復以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原持有之股數分別為減資後之40股、60股、40股計算,其中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應為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所有,茲上述款項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萬元、164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 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  1.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 計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洪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占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中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占東穎公司10%股權,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有東穎公司108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是原告3人於108年6月前非東穎公司之股東。  2.原告3人及洪山明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派公司股東 之股息(或盈餘),皆有依法分派予公司全部股東。  3.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乃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減資後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3人及洪山明4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仍占公司股數10%)。  4.原告及洪山明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3人之母 陳薇如(即洪山明之妻)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為此,原告3人及洪山明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或任何權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洪山明: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伊所持有 東穎公司之股份亦被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80、81頁)  ㈠洪意平為被告4人之父、原告3人之祖父,洪山明為原告3人之 父,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洪偉晉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東穎 公司股份3,000股,及原告洪顗婷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係原告3人之祖父暨被告4人之父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變更登記於洪意平名下。  ㈢系爭支票9張,合計面額9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3人 之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股份等案件之原告、本件被告洪山明之配偶)。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公 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4,000股、6,000股及4,000股(即減資後之40股、60股、40股)股份,分別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3人,並應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   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 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下稱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洪意平原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10,000股,洪山明原持有股份6,000股;原告洪偉晉持有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3,000股,及原告洪顗婷持有股份2,000股,係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於洪意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嗣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洪山明持有股份60股、洪偉晉持有股份4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60股、洪顗婷持有股份40股)等情,並有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月5日之股東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09至127頁)。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嗣原告3人前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股份移轉並未經原告3人之合意,竟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次查,因東穎公司要處理資產,公司資產縮小,於109年11月 2日開股東會減資會議,通過之後,會計師才作帳,製作減資明細表,年度結束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股東有拿到支票,有簽收紀錄;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股東變更事情,該次會議時洪意平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說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洪意平有講他把股份處理回去等情;且王文和於112年4月18日過世,之前都是他參與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月5日之股東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都是王文和收的,王文和曾向王忠宏說過洪意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等情;且伊有看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以及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冊只有洪意平,原因好像是因洪山明、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洪明新、股東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74、78、79、120至123、125、126頁);參諸證人洪明新、王忠宏之父王文和於109年11月20日確為東穎公司減資股東會前後登記之董事、實際出席股東會(審重訴卷第33、119頁),從而,上開證人證述洪意平說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明共200股之減資後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之情,堪以採信。  ⒊又東穎公司原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陳緒傳、徐 森泉、胡清義等人(或其先人)所創立,99年間之股東名冊僅洪意平等8人(其中洪慧英、洪然堂為洪意平之子女,審重訴卷第15頁),為準家族公司,向來開年度股東會議或臨時會,率由創立者或家族元老代表出席參加,至108年6月5日因部分元老轉讓股份與第二代,公司股東已增加至29人(審重訴卷第17至20頁)。此由證人洪明新亦證述:東穎公司股東會,伊代表家人共4人,不會簽署委託書,股東明細、股東收款明細,伊是代他們簽收,支票是股東個人名字;洪意平當天就有講,原告3人及洪山明的公司股份已經轉讓給洪意平,開會時董事長有講,會計師那邊會變更;公司減資以後應該退還的股款,雖不確定是哪一張支票,但就包含在出席者代簽收的支票內,公司沒有積欠過應該退還的股款,洪意平出席股東會這幾年,伊沒有聽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有反應不同意洪意平代他們出席,也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來出席等情(重訴二卷第76至79頁);且證人王忠宏亦證稱:112年以前是伊父親王文和代表去開股東會,股利支票也是伊父親拿走,之後會把支票給伊;112年以後伊才去開會簽名、領取公司分派股利、發支票給伊;伊聽過洪意平說過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股東會,沒有看過書面;伊在股東會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等情(重訴二卷第120至123頁);以及證人郭貴香證述:伊去開股東會時,只有看到洪意平出席,有聽洪意平說過代理原告3人、洪山明等情(重訴二卷第127頁),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從而,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既積欠祖父洪意平借款未還,洪意平告知洪山明夫妻以其等股份(該等股份原本由洪意平所贈與)移轉,作為返還欠款,洪意平並未將陳薇如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洪山明夫妻及子女原告3人均同意洪意平上開安排,洪意平始於東穎公司股東會上宣布,洪山明及原告3人亦無向東穎公司表示反對,參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符合東穎公司歷來股務運作之常態。是原告3人於其祖父洪意平去世後,否認有將其股份轉讓祖父洪意平云云,尚無可信。  ⒋再參諸證人即洪山明配偶陳薇如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 山明,是伊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有時拿支票或現金,因為伊等做生意,有時伊會拿去支付貨款。系爭支票9張是伊簽發的,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洪意平過世前,洪山明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會,伊有看過股東收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頁),此與證人洪明新等3人之證述,亦印證相符。證人陳薇如雖證述伊等並未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洪山明、原告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洪山明、原告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款項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此由原告3人、洪山明如反對洪意平以股抵債之安排,何以並未就此股權轉讓或股東會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刑事追究之舉,且原告3人領受洪意平交予陳薇如轉交(存入帳戶)之111年股利支票,由此可資佐證。是證人陳薇如所稱原告3人及洪山明並未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云云,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本件被告辯稱:洪意平111年11月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 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20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售東穎公司股份予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然查,東穎公司原本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及外姓所創立,洪意平於將其所持東穎公司股份中之10,000股,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原告3人亦無爭執。而洪山明與陳薇如因做生意,洪山明於110、111年間向洪意平借款周轉,陸續借款共100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由陳薇如簽發自己為發票人、面額各100萬元、發票人陽信銀行之支票共9張,交給洪意平,作為借款的證明擔保等情,並經證人陳薇如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172、173頁),此與證人洪明新上開證述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洪意平說他把洪山明與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就說股東有變更等情,印證相符,從而,被告洪山明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系爭9張支票予洪意平,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嗣洪意平去世後,陳薇如證述被告洪然堂配偶、大兒子洪獻謀有將系爭支票交還陳薇如等情(重訴二卷第173頁),此係因債權人已去世,洪意平之繼承人全體不再向原告及洪山明請求債務,然此與洪意平生前如何債務規劃及分配,尚無關聯。是就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㈢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減資後股份各40股、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並應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理由?   承上,洪意平生前,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 以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從而,原告3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其3人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各40股、60股、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3人,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3人連同其父洪山明就東穎公司之系爭股份,既 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以債權作價收購,原告3人已將東穎公司股份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並經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此,原告3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可言,東穎公司減資後既屬洪意平所有200股,則於洪意平去世後,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並無證據證明洪山明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減資後之股份各40股、60股、40股返還予原告3人,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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