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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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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