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V-113-除-22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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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董世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4月1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3年8月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1,072元 112年2月8日 B0000000 0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1,483元 112年3月20日 B0000000 0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42,427元 112年2月8日 B0000000 00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8,807元 112年3月20日 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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